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23號上訴人 游祥派 被上訴人 陳景曉 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 律師複代理人 蕭琬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3月2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2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0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1年12月11日向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鄭江生 (已亡故,原審另裁定駁回)買受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0000分之490、10000分之492)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臺中市○區○○○路○○號、35號地下層、37號、37號地下層、39號、39號地下層(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上訴人已分別交付價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40萬元,共60萬元予被上訴人與鄭江生,嗣因系爭房地在銀行設有抵押貸款,無法把該貸款移轉至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與鄭江生遂向本院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案號:82年度訴字第868號),本院審理後判決主文為: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鄭江生辦理撤銷82年2月9日向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所為之土地增值稅申報,及82年2月10日向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所為之契稅申報。且已確定在案,被上訴人自有義務將所收取之買賣價金60萬元返還予上訴人,茲就其中100,001元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0,001元,及自8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系爭房地係其於83年間買得,當時尚不認識上訴人,故否認與上訴人間有買賣關係,更不知悉上訴人所述60萬元債權,亦不認識訴外人 成文偉 ,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被上訴人毫無所悉,亦與被上訴人無涉。退步言,縱認上訴人主張為真實,其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之時效,上訴人之請求,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為:本院82年度訴字第868號民事判決固認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買賣契約,及該契約嗣後因解除而消滅,然關於上訴人買賣價金之交付,則隻字未提,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否認收取買賣價金乙節,復未能提出其他有利證明,故上訴人業已交付60萬元買賣價金之主張,自難採信。且上開判決亦認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於82年4月24日之翌日解除,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返還請求權,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即99年12月21日)已超過15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亦得拒絕給付,因而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明,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廢棄原判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1元,及自8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兩造於81年12月11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付款期限及移交不動產方法記載:「㈠本約簽訂時,甲方(即上訴人,下同)應付給乙方(即被上訴人、鄭江生,下同)新臺幣貳拾萬元正(含訂金)。㈡81年12月23日下午14時,雙方至代書處用印,繳齊過戶文件,同時甲方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正給乙方。」,且該買賣契約上蓋有被上訴人等私章當作騎縫章,足見兩造成立買賣契約,且上訴人確實已依上開約定內容,分別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40萬元買賣價金後,被上訴人及鄭江生始申報之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並經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於82年2月9日核發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故由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即可證明上訴人已經交付60萬元予被上訴人,蓋如上訴人未交付價金,則被上訴人即不會進行後續申報行為。
(二)又本院提起82年度訴字第868號民事判決既認定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已因解除而消滅,被上訴人即負有返還當初上訴人給付之買賣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之義務。
(三)就上開買賣價金60萬元之返還,上訴人曾於86年10月23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由本院86年度中調字第2477號受理,並定86年11月5日進行調解,因被上訴人無故不到參與調解,視為調解不成立。上訴人嗣於90年2月20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發90年度促字第9682號支付命令在案,雖事後被上訴人提出異議,但上開支付命令既已合法送達被上訴人收受,即發生催告效果,故關於買賣價金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因而中斷,該請求權之時效並未完成,至於被上訴人提出異議後,本院另分訴訟事件處理,係屬一審訴訟管轄範疇,與上開屬非訟程序之支付命令無涉,故買賣價金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仍於支付命令送達時中斷。再者,民法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不予援用。
五、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被上訴人否認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亦未曾收受上訴人任何款項。
(二)縱使兩造間曾成立買賣契約,惟上訴人所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收受60萬元之買賣價金,而是否申報土地增值稅與上訴人是否給付價金,並無必然關係,故原審未以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作為被上訴人收受價金之證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之情事,況縱使上訴人有交付60萬元價金,亦不能證明係向被上訴人給付,故就買賣價金之交付,上訴人仍未盡舉證責任。
(三)縱認上訴人起訴事實為真實,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買賣價金返還請求權自買賣契約解除時(82年4月24日之翌日)起算,至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已逾15年,罹於時效消滅,雖上訴人曾於86年10月23日聲請調解,惟該調解不成立,依民法第133條規定,時效仍視為不中斷。又上訴人所聲請之支付命令亦因被上訴人提出異議後,上訴人撤回該訴訟,亦不發生時效中斷之事由,被上訴人依法自得拒絕給付。
六、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⒈根據本院82年度訴字第868號民事判決記載,上訴人於81
年12月11日向被上訴人與鄭江生買受系爭房地,雙方約定以系爭房地向土地銀行台中分行設定之抵押貸款利息,自82年1月15日以後改由上訴人負擔,並於是日點交系爭房地,且上訴人應於82年3月15日前,承受被上訴人與鄭江生以系爭房地向土地銀行臺中分行抵押貸款之債務並完成貸款債務人名義變更手續,嗣因上訴人未自82年1月15日起向土地銀行臺中分行繳納抵押貸款利息,亦未辦妥抵押貸款債務人名義之變更,故雙方乃先後於82年3月10日、4月17日進行協議,最後於同年4月17日約定上訴人應於82年4月24日前提供二位擔保人供土地銀行臺中分行評估授信,若未依約定處理,則上訴人放棄承購等情,事後上訴人仍未向銀行提出保證人資料,以供進行徵信手續,致銀行迄未能核定貸款,故雙方前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已因上訴人未依約定遲延向銀行辦理貸款名義變更而解除歸於消滅。另因系爭房地之買賣已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現值及契稅,依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申報現值作業要點第10點規定應由雙方當事人敘明,檢附有關文件協同辦理撤銷,從而乃於82年7月6日判決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鄭江生辦理撤銷82年2月9日向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所為之土地增值稅申報,及82年2月10日向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所為之契稅申報等語,並已確定在案。(有上訴人提出本院第82年度訴字86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件附原審卷可證)⒉就上開買賣價金60萬元之返還,上訴人曾於86年10月23日
以被上訴人與鄭江生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調解,由本院臺中簡易庭以86年度中調字第2477號受理,並定86年11月5日進行調解,因被上訴人與鄭江生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參與調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規定,視為調解不成立,並發函予上訴人。(有上訴人提出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通知書及視為調解不成立函文等影本各一件附原審卷可證,本院並依職權調閱本院86年度中調字第2477號民事調解事件卷宗查核無誤)⒊上訴人嗣於89年12月28日就買賣價金60萬元之返還,向本
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惟本院以被上訴人住居於苗栗縣,非屬本院之轄區,而於90年1月3日以90年度促字第751號裁定駁回聲請。(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促字第751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查核無誤)⒋上訴人復於90年2月20日再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
院發90年度促字第9682號支付命令在案,被上訴人收受該支付命令後,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於90年5月28日以90年度補字第1093號裁定命上訴人5日內補繳5,955元裁判費,上訴人於90年5月31日收受該裁定後,當日即向本院遞狀撤回上開訴訟。(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訴字第2029號民事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二)爭執事項:⒈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成立後,上訴人有無交付買賣價金60萬
元予被上訴人?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於82年4月24日之翌日解除後,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返還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消滅?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根據本院82年度訴字第868號民事判決記載,上訴人於81年12月11日向被上訴人與鄭江生買受系爭房地,雙方約定系爭房地原向銀行抵押貸款之利息,自82年1月15日以後改由上訴人負擔,並於82年3月15日前,由上訴人承受系爭房地抵押貸款之債務及完成債務人名義變更,然因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經雙方協議後,上訴人仍未依協議內容於82年4月24日前,向銀行辦理貸款債務人名義變更,故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已因而解除歸於消滅等語,雖可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江生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已成立契約,且該契約嗣於82年4月25日因故解除等情,然關於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交付乙事,因該判決全未提及,故上開判決雖已確定,惟仍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交付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自無疑義。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成立後,伊依約分別交付價金20萬元、40萬元,共60萬元予被上訴人與鄭江生云云,惟被上訴人則堅詞否認有向上訴人收受買賣價金等語。則上訴人就其交付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乙事,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兩造於81年12月11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第2條付款期限及移交不動產方法雖記載:「㈠本約簽訂時,甲方(即上訴人,下同)應付給乙方(即被上訴人、鄭江生,下同)新臺幣貳拾萬元正(含訂金)。㈡81年12月23日下午14時,雙方至代書處用印,繳齊過戶文件,同時甲方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正給乙方。㈢增值稅、契稅單核下後三日內,由代書通知雙方至代書處各自完稅,…」等語,且臺中市稅捐稽徵處確實於82年2月9日核定系爭土地(一般買賣)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亦有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二紙在卷可稽,則由上開付款期限之約定及土地增值稅核定時間觀之,推論被上訴人係在收受買賣價金後才為土地增值稅之申報,雖不無可能,然上訴人是否給付買賣價金與被上訴人土地增值稅之申報,係屬二事,其間並無必然關係,且以上開上訴人主張給付之金額,高達20萬元、40萬元,並非小額,而上訴人卻始終未能提出被上訴人或其他人收迄該等款項之字據或足以證明業已交付之書證(如匯款單等)為證,顯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故不能僅憑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遽認被上訴人有收受上訴人交付之買賣價金。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伊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成立後,已交付價金60萬元予被上訴人云云,即非無疑。
(三)次按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無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9年台上字第4297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成立後,縱令有交付價金60萬元予被上訴人屬實,則因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嗣後於82年4月25日解除,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82年4月25日起即可行使其買賣價金返還請求權,且其15年消滅時效期間,如無中斷之事由發生,則算至97年4月24日止即已完成,堪以認定。
(四)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㈠請求。㈡承認。㈢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㈠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㈡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㈢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㈣告知訴訟。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9條固有明文。惟按時效因聲請調解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調解不成立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3條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就上開買賣價金60萬元之返還,雖曾於86年10月23日向本院聲請調解,並定86年11月5日進行調解,因被上訴人無故不到參與調解,視為調解不成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本院並依職權調閱本院86年度中調字第2477號民事調解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則依民法第133條規定,上訴人之買賣價金返還請求權時效仍視為不中斷。又按時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者,若受駁回之裁判或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2條復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嗣於89年12月28日就買賣價金60萬元之返還,雖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惟本院以被上訴人住居於苗栗縣,非屬本院之轄區,而於90年1月3日以90年度促字第751號裁定駁回聲請,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促字第751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則依民法第132條規定,該請求權之時效仍視為不中斷。
再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92年2月7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1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上開60萬元買賣價金返還請求權復於90年2月20日再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90年度促字第9682號支付命令在案,被上訴人收受該支付命令後,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本院依前開規定,該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並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於90年5月28日以90年度補字第1093號裁定命上訴人5日內補繳5,955元裁判費,上訴人於90年5月31日收受該裁定後,當日即向本院遞狀撤回上開訴訟,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訴字第2029號民事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故依上開規定,該買賣價金返還請求權之時效,仍視為不中斷。至於上訴人另主張:支付命令既已合法送達被上訴人收受,即發生催告效果,故消滅時效即因而中斷,雖事後被上訴人提出異議,本院因而另分訴訟事件處理,與屬非訟程序之支付命令無涉云云,核屬對上開法律規定之誤解,尚不足採。末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衹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債權人為實現債權,對債務人聲請調解之聲請狀,如已送達於債務人,要難謂非發表請求之意思。又時效因撤回起訴而視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1年台上字第490號及62年台上字第2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於上開情形,自仍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0條規定之適用,惟債權人亦應於請求後之6個月內為起訴,否則仍應視為不中斷。是本件上訴人就買賣價金返還請求權,雖曾於前開時間以被上訴人為相對人提出調解之聲請,及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發支付命令,嗣因被上訴人提出異議,依法以上訴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後,上訴人又撤回對該訴訟等情,均如前述,惟其後上訴人並未在該等請求後之6個月內以被上訴人為對象向法院起訴,此有本院民事查詢單附卷可稽,則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關於該請求權之時效仍應視為不中斷。因此,上訴人之買賣價金返還請求權,因無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依前開說明其時效仍應至遲於97年4月24日即已完成,則上訴人並未即時行使權利,直至99年12月21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所蓋之收文戳章在卷可憑,其請求權已逾15年期間,而罹於時效,是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買賣價金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得拒絕給付等詞,即屬有據。
(五)至於上訴人雖又主張:民法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不予援用等語。惟按時效抗辯乃私法上針對債務人於債權人怠於行使債權逾一定期間後,賦與其對嗣後就債權人所為之請求得拒絕履行之規定,目的在促使權利人行使其權利,以保障交易安全,蓋以請求權永久存在,足以礙社會經濟之發展。且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為拒絕給付。至加於權利人之限制,則僅使喪失其請求權耳,而其權利之自身,固依然存在也。是消滅時效制度,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買賣價金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時效完成後,被上訴人所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核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買賣價金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01元,及自8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黃文進法官張清洲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