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035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3035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30350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債務人 高憶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貳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高憶菁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債務人至100年7月13日止累計257,817元正未給付,其中119,651元為消費款;134,566元為循環利息;3,6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高憶菁於93年8月27日向債權人借款60,000元,約定自93年8月27日起至95年8月27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採固定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又依據貸款申請書規定:『立約人(即債務人)同意授權貴行(即聲請人)依立約人借款當時之信用狀況核定及填載之。立約人同意貴行得依立約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故債權人於債務人繳款狀況正常下可調整其借款額度。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100年7月13日止累計114,439元正未給付,其中56,371元為本金;54,454元為利息;3,614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附表100年度司促字第30350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高憶菁│100年7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119651││││算之利息。│││元│││││├──┼───┼─────┼──────┼──────┼───────┤│002│新臺幣│高憶菁│100年7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25%│││56371││││計算之利息。│││元│││││└──┴───┴─────┴──────┴──────┴───────┘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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