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朱育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調偵字第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係夫妻關係,被告丙○○為義昌車業有限公司(下稱義昌公司)負責人,被告乙○為長昇車業有限公司(下稱 長昇公 司)負責人,其2人明知義昌、長昇公司財務狀況不佳,靠以債養債、以息還息度日,並無清償之能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89、90年之附表1至3所示時間,多次持已遭拒絕往來之支票,並持利用不詳之人所偽造 高麗 、 張國華 、 李長欣 為發票人之支票暨 黃清良 、 林信志 為發票人之偽造本票,向同為獅子會會員之告訴人己○○、戊○○借款,使告訴人2人均誤認確係高麗、張國華、李長欣、黃清良、林信志為發票人,且誤認被告丙○○、乙○夫妻有清償能力,而向己○○、戊○○分別詐取新臺幣(下同)各3百多萬元,詎屆期提示支票、本票無一兌現,迄告訴人己○○持林信志為發票人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由證人甲○○(原名林信志)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法院認定該本票確係偽造,至此,告訴人己○○、戊○○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及乙○共同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而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臺上字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乙○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己○○、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甲○○(原名林信志)於偵查中之證述、附表1及附表3編號3至編號27所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共28紙、附表2所示之本票2紙、 萬泰商 業銀行北高雄分行92年6月27日(92)北高字第9201350143號函、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高三信社秘文字第1651號函、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高二信業存字第1726號含、高雄市中小企業銀行北高雄分行(92)高銀總北字第311號、本院90年度簡字第3171號民事判決、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以及記載「老大你好:等支票領回後再換回本票,以後支票請暫不要提領。謝謝」之字條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乙○固均不否認其等2人具有配偶關係,被告丙○○為義昌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則為長昇公司之負責人,並曾以附表3所示之支票分別向己○○及戊○○借款,且附表3編號3至27所示之支票屆期未能兌現清償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被訴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未曾偽造或持有如附表1及附表2所示之支票及本票向己○○與戊○○借款,支票上「高麗」、「張國華」、「李長欣」之簽名,以及本票上「黃清良」、「林信志」之簽名,均非伊所為,而附表1所示之支票早在87年11月即因遭銀行拒絕往來,未再使用,且己○○與戊○○當時均仍接受其夫妻名義或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借款,實無偽造他人名義之支票或本票之必要,倘若伊果真欲以偽造票據向戊○○詐騙款項,應無僅偽造面額不過數萬元之支票之理。此外,伊雖曾開立如附表3編號1至2所示之支票向己○○借款,事後並換票領回該2紙支票,但伊絕非以附表2所示之本票2紙向己○○換回, 蓋伊 當時因經常跳票,常需持其他支票向己○○換回屆期之支票,不可能僅就部分之支票,以本票換回,又己○○亦不接受本票,且當時甲○○係將以其名義申請開立之整本支票簿交予伊使用,伊實無偽造林信志名義本票之必要。伊係因遭人倒債3千萬元,始開立支票向己○○與戊○○借款支應,並預計以收受之客票償還,因遭他人跳票拖累,以致自身之支票,亦遭銀行拒絕往來,並非伊自始即意圖向己○○及戊○○詐取款項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3752號偵查卷第96頁、本院卷㈠第38頁、本院卷㈡第19頁、第36至37頁);被告乙○則辯稱:伊僅是家庭主婦,對於借款事項,並不清楚,僅是被告丙○○開立支票後,幫忙跑腿而已,但伊未曾持附表1所示之3張支票向戊○○借款,亦未曾有持本票向己○○借款之經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頁、本院卷㈡第38頁)。
五、經查:㈠證人甲○○以其原名林信志在高雄企業銀行大社分行申請開
立之支票簿及印鑑章,自開戶時起,即授權交由被告丙○○、乙○夫婦使用,迄至本院95年1年11日言詞辯論終結,仍未取回該支票簿及印章等情,除據證人甲○○到庭結證:「(問:是否有改過名字?)答:有,我之前叫林信志」、「(問:你高雄企銀大社分行甲存帳戶是何時交給被告使用?)答:開戶是他們(指被告夫妻2人)幫忙我開的,開完戶支票拿回來後,就整本放在他們夫妻那邊」、「(問:印章何時交給他們夫妻?)答:開戶是我與他一起去的,去簽名、蓋章,開完戶後我印章就直接放在他們那邊」、「(問:為何要整本放在他們那裡?)答:是方便性,因為我人在外面,有時候他開票前就會告訴我,有時候是開完票後才告訴我」、「(問:如果他們開完票才告訴你怎麼辦?)答:都是一種變相的授權,我的意思只要不造成跳票,把我的票顧好,縱使事後再告訴我也沒有關係」、「(問:甲存支票簿後來有無拿回來?)答:沒有」、「(問:印章有無拿回來?)答:沒有,最後他就跟我說這本票子他沒有再用了」等語明確外(見本院卷㈡第10至11頁、第13頁),並經被告丙○○陳稱:「林信志的支票簿整本都交給我在使用」等語屬實(見本院卷㈠第38頁),是證人甲○○以其原名林信志名義申請之支票及印章,既然概括授權交由被告丙○○、乙○夫妻自由使用,則被告2人果真因無法如期清償附表3編號
2所示之支票之金額,而需延展期日,逕可基於授權開立林信志名義之支票,向己○○換回附表3編號2所示之支票,自無為向己○○換回支票,而偽造林信志名義本票之必要。㈡證人甲○○於93年2月13日偵查中雖證稱:被告丙○○曾要
求伊開立本票換回支票,但遭伊拒絕,事來被告夫妻曾有拿附表2編號2所示之本票給伊看,當時本票背面已蓋妥乙○之印文,伊雖未同意被告夫妻以其名義開立本票,但因想事不關己,且也不清楚被告夫妻以伊名義開立本票之用途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3752號偵查卷第188頁、第191頁)。
惟被告夫妻既可自行開立林信志名義之支票,以向己○○換回本票,自無要求證人甲○○開立本票換回支票之必要,已如前述,且被告夫妻倘若曾要求證人甲○○開立本票以換回支票,而遭證人甲○○拒絕,被告夫妻又豈會冒名開立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本票後,又向證人甲○○展示偽造之本票,亦暴露其犯罪行為?猶有甚者,證人甲○○既然不願開立本票供被告夫妻換回支票,顯見證人甲○○清楚認知貿然開立本票,需依票據文義負擔票據債務之責任,則證人甲○○發現被告夫妻冒其名義開立本票時,自無可能視若無睹,放任被告夫妻持有、使用冒用其名義開立之本票之理,是證人甲○○該次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顯與常情有悖,自不足為被告2人不利認定之依據。
㈢另己○○對於被告2人向其借款,僅要求提供支票供作擔保
,從未曾要求以本票作為擔保,此乃因以本票供作擔保,需簽發本票之人具有相當之財產,始能發揮本票之擔保功能等情,亦經己○○證稱:「(問:借款時是否一定要開支票?)答:對,本來是交付他收回來的客票,後來沒有收,就拿自己的票換回去」、「(問:被告2人有無開立自己的本票向你借款過?)答:沒有,本票我不要」、「(問:為何不接受被告2人開立的本票向你借款?)答:因為本票沒有票據法,本票要在他有財產的情況下才有用」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㈠第208頁);而己○○與案外人黃清良素不相識,業經己○○供 陳甚明 (見本院卷㈠第208頁),是己○○既然不認識黃清良,當亦無法知悉黃清良之財產與信用狀況,自無可能貿然接受被告2人以黃清良名開立之本票,以換回支票,由此足認被告丙○○辯稱:伊雖曾持黃清良之支票向己○○借款,因當時伊經常跳票,只要屆期無法兌現,均會以其他支票換回,伊雖無法記憶係以何人之支票換回,但未曾以本票向己○○換回支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頁),應屬非虛。況且,附表2編號1所示之黃清良名義本票1紙,是否確非黃清良所簽發,而為他人所偽造,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公訴意旨單憑己○○提出附表2編號1所示之本票1紙,逕認被告2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自嫌率斷。
㈣雖己○○於本院證稱:因黃清良之支票退票,黃清良逼被告
丙○○將支票拿回,伊希望開黃清良之支票,因黃清良不願簽發,被告丙○○始冒名開立黃清良之本票,以換回支票,伊本來不同意,但被告丙○○寫了老大你好之字條,伊才同意接受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本票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01頁)。然己○○並不認識黃清良,已如前述,其自無可能知悉被告2人與黃清良間之關係,其前揭關於被告丙○○係因黃清良不願簽發支票,且逼迫被告丙○○索回支票之情況下,被告丙○○始冒名開立黃清良本票之陳述,顯係出於個人之猜測,自不足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而己○○提出記載「老大你好:等支票領回後再換回本票,以後支票請暫不要提領。謝謝」等字樣之字條1份(見93年度調偵字第454號偵查卷第16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因可供鑑定資料不足,而無法鑑定是否為被告所書寫,此有該局93年10月15日調科貳字第09300413480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8頁),是上開字條是否為被告丙○○所提出交付予己○○,已非無疑。由於單憑該字條之記載,並無法確認該字條上記載之「本票」,即係指附表2所示之本票,且依證人己○○所言,被告既然係因黃清良不願開立支票,始冒名開立黃清良之本票,則被告又如何依該字條之記載,「等支票領回後再換回本票」?況且,依該字條之文義,被告丙○○並未提出其他之保證或擔保,以減緩己○○對於收受黃清良名義之本票,可能因黃清良名下無財產,以致無法追索之疑慮,己○○豈有可能因被告丙○○隨意提出1紙字條,即同意被告丙○○以本票換回支票之理,職是之故,證人己○○證稱: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本票係被告丙○○交付予伊供換回支票云云,顯與其經驗有違,當亦不足認定附表
2編號1所示之偽造本票,係被告2人所偽造,或被告2人曾持以向其行使以換回支票。
㈤附表1所示之支票3紙並未蓋有被告乙○之印文,而附表2
所示之本票2紙則蓋有被告乙○之印文,此據己○○及戊○○證述在卷(見92年度偵字第13752號偵查卷第98頁、第18
9頁),且經檢察官於93年2月6日當庭勘驗無訛(見同上偵查卷第157頁反面),並有附表2所示之本票正、反面影本共2紙在卷足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00頁),而堪認定。
至於檢察官於同日勘驗另2紙分別蓋有被告丙○○與乙○印文之支票,係附表3編號26至27所示以「民林工程企業有限公司」、「黃清良」名義所簽發之支票,此有當次偵訊筆錄及卷附支票2紙在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159頁反面、第
197頁),而與附表1所示之支票無關,先此敘明。因被告丙○○、乙○於偵查中一再辯稱:己○○曾於89年間取走扣留被告乙○之印章,嗣於89年11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後,己○○始歸還被告乙○之印章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60頁、第186至187頁),並提出存證信函1份以實其說(見同上偵查卷第164至165頁)。觀諸該存證信函記載之內容,顯示被告丙○○不清楚己○○為何寄予其本票影本2紙,並表示未曾以本票向己○○借貸款項,且請求己○○歸還之前扣留之印章,因被告丙○○係在戊○○與己○○於91年10月1日提出告訴前約2年,即已寄發該存證信函,而徵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丙○○應無可能事先預知日後涉訟,可能充作證據之用,而預先捏造己○○扣留印章之不實事項,故被告
2人前揭辯稱:被告乙○之印章曾遭己○○扣留等語,事實上並非不可能存在。因己○○於附表2所示之本票到期後,仍接受被告2人以被告乙○名義開立如附表3編號13至25所示之支票向其借款,借款金額亦高達10萬至30萬元之間,此有附表3編號13至25所示之支票13紙附卷可證(見91年度發查字第5852號偵查卷第25至37頁),己○○既然願意接受被告2人開立支票向其借款,衡情亦會接受被告2人開立之支票,以換回屆期之支票,被告2人實無需承受可能遭受刑事制裁之風險,而偽造他人名義之本票向證人己○○換回支票?又被告丙○○於89年11月14日既已寄發存證信函否認曾交付如附表2所示之本票予己○○,己○○亦表示確曾收受被告丙○○寄發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㈠第209頁),則己○○早於89年11月間,即已知悉被告丙○○不僅否認持本票換回支票,而對該筆借款予以賴帳,更涉有偽造本票或行使偽造本票之重大嫌疑,己○○又豈有可能繼續收受被告2人開立如附表3編號13至25所示之支票供作擔保,繼續貸與被告
2人款項之理!參以,附表2所示之本票2紙,倘若係被告
2人持以向己○○換回支票,則被告2人行使偽造本票之目的,應在於規避償還借款之責任,則被告偽造他人名義之本票後,又豈會畫蛇添足,再蓋用被告乙○之印章,背書轉讓予己○○,使得己○○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向被告乙○追索。再己○○於89年11月間,獲悉被告2人否認如附表2所示之票據債務,並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後,不立即向被告
2人追討該票據債務,亦未向有關機關反應,反而於事隔2年之後,始於91年10月1日遞狀對被告2人提出刑事告訴,客觀上自足令人合理懷疑如附表2所示之本票2紙來源為何?從而,被告2人確曾積欠己○○款項,以及己○○持有如附表2所示之本票等事實,尚不足遽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至於本院90年度簡字第3171號及91年度簡上字第107號判決,雖均判決被告乙○就附表2編號2所示之本票,需依背書文義給付己○○289,650元,固有上開2份判決書在卷足參(見92年度偵字第13752號偵查卷第108至117頁),惟被告乙○於上開民事訴訟進行至言詞辯論終結,始終未曾出庭應訊,且亦未明示承認附表2所示之本票背面上之印文,確為其所蓋章或授權他人所蓋章,此經調取本院90年度雄簡字第3171號、91年度簡上字第107號卷,核閱屬實,因刑事訴訟法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80條關於擬制自認之規定,自不得以被告乙○未曾對該2紙本票背書之真偽表示意見,逕認被告乙○不否認該2紙本票背面之背書,係其所為,從而,上開判決2份亦不足為被告2人偽造本票或行使偽造本票之認定依據。
㈥又附表1所示之支票3紙,是否為案外人高麗、張國華與李
長欣所簽發,抑或他人所偽造,因公訴人並未舉證臺灣地區並未存有高麗、張國華與李長欣等3人,或舉證說明該3紙支票,確非高麗、張國華或李長欣所親自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自難單憑戊○○提出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3紙,遽認被告2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縱認該
3紙支票確係他人所偽造,因被告丙○○與乙○確曾持如附表3編號3至編號25所示之支票向戊○○及己○○借貸款項,此為被告丙○○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8頁),核與戊○○與己○○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卷㈠170至172頁、第20
1至205頁);而附表3編號9至11所示支票3紙之發票日期分別為89年11月15日、同年12月15日及同年12月31日,與附表1所示疑似偽造支票之發票日期即89年11月30日、同年11月22日、同年10月31日,時間相當接近,而附表3編號9至11所示之支票3紙,均係以被告乙○,或被告乙○與長昇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此有附表1及附表3編號9至11所示之支票共6紙在卷可憑(見91年度發查字第5852號偵查卷第
8至10頁、第21至23頁),參照被告丙○○供稱:借款日期通常為支票所載發票日期前之2至3個月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頁)、戊○○證稱:通常是支票記載發票日前1個月借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2頁),以及己○○證稱:「(問:被告2人向你借錢時,借錢期限大約多久?)答:距離票面日期1、2個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7頁),堪認89年8月至11月間,戊○○仍然接受被告2人以被告乙○名義開立之支票,向其借款,則被告2人為向證人戊○○借貸款項,並無偽造他人名義支票之必要。再觀諸比較附表3編號9至11及附表1所示之支票,顯示附表3編號9至10所示以被告乙○名義開立之支票面額,均超過15萬元,附表3編號11所示之支票面額,更高達100萬元,對照附表1所示之支票面額,竟不過僅區區1萬多至2萬7千多元,被告2人豈有可能為區區數萬元之款項,而甘冒重刑制裁之風險,偽造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向證人戊○○詐騙?㈦附表1所示之支票帳戶,係以義昌公司與被告丙○○名義所
開立,而上開3家甲存支票帳戶,先後於87年11月27日及89年10月20日,經萬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 楠梓 分行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有萬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92年6月17日(92)北高字第09201350143號函、93年2月5日(93)北高字第0930135001
3號函、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93年2月5日(93)華高存字第075號函、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楠梓分行92年6月17日九二高銀總楠字第122號函各1份在卷可攷(見92年度偵字第13752號偵查卷第6頁、第141頁、第137頁、92年度他字第2951號偵查卷第34頁);而被告夫妻2人因自86年間,遭人倒債3千萬元後,即常需向人借貸資金週轉,公司經營之腳踏車業務,亦因此遭受波及,終於89年底停止營運等情,則據被告丙○○及乙○供稱:伊於86年間遭人倒債3千多萬元後,即常向別人借貸週轉,且因無法按期兌現支票,而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至於車廠則在89年年底停止營運等語明確(見92年度偵字第13752號偵查卷第159頁反面、第
247至248頁、本院卷㈡第35頁、第39至41頁),是附表1所示以義昌公司名義在萬泰商業銀行與華南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支票甲存帳戶,以及以被告丙○○名義在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申請開立之支票甲存帳戶,因先後於87年10月27日及89年10月20日,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而無法再使用流通,則被告2人未將之予以妥善保管,尚難認與常情有違。而被告夫妻2人因遭人倒債以及公司營運周轉吃緊,人生適逢低潮,自無心思顧及上開遭銀行拒絕往來支票簿之存放事宜,且如附表1所示之義昌公司與被告丙○○名義申請取得之支票簿,已遭銀行拒絕往來,而未再使用,被告2人經營之公司正逢紛亂無序之際,以致有可能遭宵小竊取而遺失,亦有可能因被告2人遭債權人率人前往討債之際,順手取走而遺失,其原因固不一而足,惟戊○○當時既然仍接受被告2人名義開立之支票,向其借款,被告2人實無必要偽造他人名義之支票向戊○○借款,已如前述,且被告2人果真為向戊○○借貸款項,而偽造他人名義之支票,衡情應無可能使用自己名義或自己經營公司名義申請之支票,充作偽造支票之工具,以使戊○○得以支票帳戶係被告丙○○或義昌公司名義所申請為由,向其追究相關責任,本院因認戊○○持有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3支,應非被告2人所交付。至於被告丙○○就戊○○何以持有以義昌公司及其個人名義申請之支票乙節,先是辯稱:「(問:前述三張支票公司都是你是負責人呢?)答:當時公司已快倒了,票都很亂」、「公司很亂,支票有遺失」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3752號偵查卷第39頁反面至40頁),復又改稱:「(問:為何你帳戶的票以張國華、李長欣、高麗名義簽發?)答:我不知道票何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60頁、第187頁),嗣於本院審判期日,卻辯稱:「(問:你公司支票為何外流?)答:因為當時我們經濟不好,他們暴力討債,常常有黑道兄弟到公司亂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頁),前後供述雖有出入,然紬繹被告丙○○於本院審判期日之陳述內容,其陳稱:「(問:你的意思是說,這3張支票是討債公司拿走?)答:我懷疑,但不能確定」、「(問:事後有無清查空白支票有無遭人拿走?)答:沒有,因為支票已經沒有再用,所以沒有再清點」等語(見本院卷33至34頁),堪認被告丙○○之真意在於表示上開經銀行拒絕往來之支票簿,因未再使用而未注意其保存狀況,亦不清楚支票何以外流,至於其所稱支票遺失或遭人討債時取走等語,僅不過係被告丙○○個人就支票何以外流乙事所為之猜測,尚難認被告之辯解有所矛盾,亦此敘明。
㈧此外,附表1編號3所示之支票,曾於89年10月31日提示,
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退票,此有卷附退票理由單1紙附卷可查(見91年度發查字第5852號偵查卷第10頁),因該退票理由單,明確記載該銀行支票甲存帳戶戶名為丙○○,是戊○○早於89年10月31日既因提示該紙支票而獲知該支票帳戶為被告丙○○名義,卻簽發「張國華」而涉有偽造及詐欺之重大嫌疑,自無可能日後仍繼續接受以被告乙○名義開立如附表1編號9至11所示之支票,並貸與款項予被告夫妻,且於事隔近2年後,始於91年10月1日遞狀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何況,附表1所示之支票3紙,己○○曾持以向被告丙○○聲請支付命令,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90年度促字第8114號支付命令各1份附卷可佐(見92年度偵字第13752號偵查卷第170至177頁、第106頁)。雖己○○與戊○○於92年2月6日偵查中陳稱:附表1所示之支票3紙係被告2人向己○○借款,因己○○錢不夠,而向戊○○調借,支票因而由戊○○持有,事後所以由己○○持以向被告丙○○聲請支付命令,係因戊○○當時出國不在臺灣地區等語(見第92年度偵字第13752號偵查卷第16
0頁反面),惟經本院查詢戊○○自87年間起至90年間之入出境紀錄,顯示戊○○僅於90年4月20日至同月22日,以及90同年11月2日至同月6日不在臺灣地區,由於戊○○於90年間2次出境之日數僅短短2日及4日,依理尚無因而委託己○○代為主張權利之必要,而附表1所示之支票之提示日期,分別為89年11月30日、同年11月22日、同年10月31日,有上開支票退票理由單3份在卷可證(見91年度發查字第5852號偵查卷第8至10頁),是上開支票經提示退票後,距離戊○○於90年4月20日出境之時間,長達5個月之久,戊○○應有充裕之能力及時間,就附表1所示之支票提出民事爭訟,以主張權利,要無委託證人己○○代為處理之理由,故己○○與戊○○前揭證述,顯非事實。至於己○○於本院94年12月7日審判期日證稱:附表1所示之支票係被告2人持以向證人戊○○借款,因證人戊○○軋票有困難,故轉向伊調借款項,事後伊提示支票遭退票後,向戊○○請求返還款項,經戊○○以現金清償後,伊即將該3紙支票退還證人戊○○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96頁),不僅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截然相反,亦與戊○○證稱:附表1所示之3紙支票,經伊提示遭退票後,始發現該支票帳戶係被告丙○○所申請開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2頁),相互齟齬,且己○○當次審判期日就該3紙支票先由其聲請支付命令後,復由戊○○持以提出刑事告訴乙節,先是證稱:「之前有一次我寫狀紙說這3張票是我的,那是因為當時戊○○還沒有跟我解決,後來我把票還給她之後,她的狀紙就寫說那是她的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6頁),嗣經辯護人請求提示證人己○○於93年2月6日之偵訊筆錄,詰問證人己○○:「你是否在93年2月6日偵查中說,這3張支票是丙○○他們跟你借錢交給你的?」,己○○卻又證稱:「對,因為當時票我還沒有還戊○○,我還沒有與戊○○清算這筆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7頁),顯與其同日先前所述,附表1所示之3紙支票,早在91年10月1日前,即由戊○○清償調借之款項,而由戊○○取回持有乙節,相互扞格,審酌該3紙支票究竟係被告2人持以向己○○借款,抑或持以向戊○○借款,原屬可清楚記憶之事,且與戊○○或己○○取得支票後,向何人借款週轉,要屬二事,應無相互混淆之虞,而被告
2人持以向證人戊○○、 簡隆 借款之支票,不乏日期與附表
1所示之支票相近,並係以乙○名義所簽發,此有附表1編號9至11、編號14至25所示之支票共25紙在卷可憑(見91年度發查字第5852號偵查卷第21至23頁、第26至37頁),足見被告2人並無偽造他人名義之支票,以向戊○○與己○○借款之必要與動機,且戊○○、己○○既然係各自獨立而分別借款予被告2人,此觀其等2人就附表3所示之支票權利各自提出刑事告訴主張權利,即屬自明,則附表1所示之疑似偽造支票,何以先由己○○於主張權利後,復由戊○○持以提出刑事告訴,戊○○與己○○2人均亦模糊其詞,顯有所隱匿,而有前述重大瑕疵,自不足為被告2人不利認定之依據。
㈨被告2人與戊○○、己○○均是獅子會之成員,彼此相識約
7至10年,被告2人係因遭人倒債3千萬元,始自86年間某日起,向戊○○、己○○與他人借貸款項,供作經營腳踏車生意週轉之用,惟因借貸利息吃重,且腳踏車利潤不高,迄至89年間因申請之支票跳票後,即無法再借貸款項,致其等所有之不動產遭債權銀行強制執行,惟此段期間,被告2人曾陸續償還款項予戊○○與己○○等情,則經被告2人供稱:「(問:與告訴人何關係?)答:是獅子會的朋友,認識有十幾年,沒有仇恨。因為生意週轉困難,才向他們借錢」、「(問:目前尚欠告訴人若干?)答:本錢都已還清,剩利息部分,利息約二、三十分」、「戊○○借五百萬元,償還八百萬元,己○○借二百萬元,償還二八○萬。借錢有時康出面,有時林出面,都是夫妻生意週轉用」、「(問:為何利息高,還向他們借?)答:因為要週轉」、「(問:何時開始借錢?)答:八六年間起至八九年」、「(問:何時開始有負債?)答:八六前起就負債三千萬,為了這三千萬就開始向告訴人二人借錢‧‧‧金額包括利息越滾越大,可能是借到八九年,因為支票跳票,無法借」、「86年間我是被倒3千萬,而非負債3千萬」、「(問:何時經營不善?)答:約在十年前被倒三千多萬後就常向別人週轉」、「(問:至目前還負債中?)答:是的,我們的房子、土地都被拍賣,這是二年前的事,目前債務並沒有統計,且我們曾還戊○○每月15萬元」等語綦詳(見92年度偵字第13752號偵查卷第第186至188頁、第248頁、第159頁、本院卷㈡第35頁),且有償還戊○○、己○○債款明細共2紙,以及戊○○、己○○簽收之收據各1紙附卷為證(見同上偵查卷第
201至205頁),並參照己○○陳稱:「(問:與被告2人認識多久?)答:在獅子會認識10幾年」、「(問:借的原因?)答:因大家是朋友,都是獅子會,公司需要週轉」、「我與被告二人有約定利息,以月息二分計算」等語,以及戊○○陳稱:「(問:與被告2人認識多久?)答:認識7、8年」、「(問:為何他們常向你借錢?)答:因為大家是朋友,公司週轉不是很好,說澎湖有很多土地可以賣掉,因是獅子會」、「被告曾讓我兌現過一些支票‧‧‧金額約
四、五十萬元」、「有時候票沒有辦法讓我領,他就會以現金付我利息」、「(問:當時有無約定利息?)答:有約定利息,月息二分」、「(問:有無針對被告房地拍賣?)答: 鳥松 是六人持分,根本無法拍定,澎湖全被銀行抵押,都沒有拿到錢,現查封都撤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5頁、第162頁、第166頁、92年度偵字第13752號查卷第158頁、第161頁反面、第248頁、92年度他字第2951號偵查卷第
2頁反面、第4頁反面),是被告2人向戊○○與己○○借貸款項時,對於其等2人係因經營事業發生困難,而需借貸資金週轉之事實,並未有所隱匿,而戊○○與己○○在貸與款項予被告2人之初,既然對於被告2人經營之事業發生困難,具有相當之認識,自能評估被告2人日後可能因週轉發生障礙,以致生意倒閉而無法償還款項之風險,而被告2人在澎湖確有不動產,僅因均已設定抵押予銀行,並遭債權銀行強制執行,致戊○○與己○○無法自被告所有之不動產拍賣受償,然此乃債務人為所有債務之總擔保之性質使然,尚難認被告2人向戊○○與己○○借款,有何施用詐術之處。
且以戊○○所言,被告2人交付支票兌現之金額約40至50萬元,另依前揭戊○○簽收之收據1紙,則記載被告2人尚曾償還現金30萬元,被告2人單是償還戊○○之金額即接近百萬元,若被告2人果真意圖詐騙,豈有可能仍陸續償還款項予戊○○之理!再以己○○、戊○○與被告2人因均為獅子會會員,相識約7至10年之久,並自86年間起,即貸與被告
2人款項,迄至89年間止,時間長達3年之久,對於被告2人之經濟狀況,自無可能不知,己○○陳稱:對於被告2人經濟狀況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06頁),尚無可採。
又己○○、戊○○貸與被告2人之款項,按月收取月息2分之利息,相當於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超過法定最高利率百分之二十,堪認己○○、戊○○借貸款項予被告2人,除基於同為獅子會會員之情誼外,更為賺取豐厚之利息,以致雖對被告2人日後因生意倒閉,以致無法償還債務之情形,有所預見,仍願承擔被告2人可能因生意週轉不靈而無法償還債務之風險,自難認戊○○、己○○係因陷於錯誤,始借貸如附表3所示之款項予被告2人。
㈩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係在88年至89年間,向
戊○○與己○○借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5頁),然被告丙○○於同日亦表示:「因為當時我被人倒了3千萬元,經濟比較困難,所以才需要跟他們(指戊○○與己○○)借錢」、「(問:你被倒3千萬元在先,還是遭萬泰銀行北高雄分行拒往在先?)答:我被倒在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6頁),而被告丙○○以義昌公司在萬泰銀行北高雄分行申請開立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支票帳戶,自87年11月27日即列為拒絕往來戶,已如前述,被告丙○○既然在87年11月27日拒絕往來前,便因遭人倒債3千萬元,而向戊○○與己○○借款,即與前述供稱:88年至89年間開始向戊○○與己○○借款等語,彼此牴觸,審酌被告丙○○與乙○於偵查中,均一致供稱:自86年間,因遭人倒債3千萬元,而開始向戊○○與己○○借款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3752號偵查卷第186頁、第248頁),而被告乙○於同日審判期亦陳稱:「我向己○○、戊○○借錢應該是在被銀行拒往之前就借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9頁),堪認被告丙○○於本院審判期日關於何時向戊○○、己○○借款部分之陳述,因時間相隔過久,以致有所模糊,因認其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當時最為接近,堪予採信。
戊○○、己○○就何時貸與款項予被告2人,以及除附表3
所示之借款外,是否尚曾借貸其他款項予被告2人等事項,於93年2月6日偵訊時,係陳稱:借款期間約在89年至95年間,除本案所告之金額外,之前並未曾借貸款項予被告2人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3752號偵查卷第158頁反面、第18
9頁),己○○就被告2人是否曾償還任何欠款乙節,則陳稱:被告從未償還任何欠款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61頁反面、本院卷㈠第207頁)。惟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均不否認被告2人曾以兌現支票或支付現金方式,償還部分欠款,已如前述,審酌戊○○、己○○均與被告2人同為獅子會會員,其等2人與被告夫妻相識時間,亦屬相當,被告
2人應無可能厚此薄彼,僅償還積欠戊○○之款項,而故不償還對己○○之借款;另被告2人於93年2月13日偵訊時提出1紙記載「茲收到押票民林公司二張合計578,950。己○○」等字樣之字條時(見同上偵查卷第204頁),經檢察官訊問己○○:「是否你簽?」,己○○則自承稱:「是。他原本是拿客票向我調,我要他開他自己的支票押在我處,他就開他的二張支票給我,後來客票有兌現,我把二張支票還他,這不在我所告的金額內。這是八八年的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90頁),顯見己○○除附表3所示之款項外,尚曾貸與款項予被告2人,而被告2人亦曾償還部分款項,己○○前揭所稱:除附表3所示之款項外,並未曾再貸與款項予被告2人,且被告2人未曾返還款項予伊云云,即與事實不符。戊○○對於被告2人於同日提出記載「①收取譯今會款叁拾萬元正。②高雄中小支票89年2月13日金額肆拾萬元正。戊○○4/8。③收支票五張共壹佰萬元正。戊○○」等字樣之字條(見同上偵查卷第202頁),先是陳稱:第1筆記載30萬元部分,係伊參加以被告為會首之會款,係伊繳出去之會錢,因被告不讓伊繼續跟會,而將該筆30萬元之會款返還予伊,這是88年間之事情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89頁),嗣又改稱:伊剛剛說錯了,30萬元是被告丙○○償還伊之借款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91頁),足見戊○○於附表3所示之款項外,尚曾於88年間貸放款項予被告2人,被告2人並曾償還1筆30萬元款項予戊○○,而與戊○○前揭所稱:除附表3所示之款項外,並未曾再貸與款項予被告2人等語,互不一致;此外,就他人持以供作借款擔保之支票,理應向銀行照會該支票之信用狀況,以避免或減低無法索回借款之風險,而強化支票之擔保功能,此為眾所周知之事項,戊○○貸與被告2人之款項,平均約略數十萬元左右,其中更有高達百萬元之金額,此有附表3編號3至11所示之支票9紙足資佐證(見91年度發查字第5852號偵查卷第15至23頁),以戊○○係職業代書(此業據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74至175頁),依其知識、經驗,自無可能在向銀行照會支票信用狀況前,即貿然接受被告2人所持之支票,向其借款,參照戊○○於偵訊時陳稱:「金額大的我會去銀行照會,就因金額少,我不會照會」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96頁),堪認戊○○於本院證稱:被告2人向伊借款所交付之支票,伊自始至終,從未曾向銀行照會、徵信云云(見本院㈠第174頁),係為掩飾其明知被告2人經濟狀況惡化之事實所為,不足採信。由上所述,戊○○與己○○除前述被告2人究竟係持附表1所示之支票向其2人中之何人借款,彼此陳述相互矛盾,以及就被告2人何以在得自行簽發林信志名義支票之情況下,仍需偽造林信志名義之本票,己○○既然不接受本票供作借款之擔保,又何以接受附表2所示以黃清良及林信志名義簽發之本票,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外,其等2人就何時貸與款項予被告2人,以及被告2人償還之金額等事涉判斷被告2人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佐證事項,均含糊其詞,甚或否認被告2人曾償還積欠款項之事實,堪認證人戊○○與己○○因與被告2人立場處於利害關係尖銳對立之立場,證詞難免偏頗而偏離事實,本院因認關於被告2人向己○○、戊○○借款之時間、借款金額與償還款項,應以被告2人所言,堪予採信。
附表1編號1所示之支票帳戶,係義昌公司於83年6月29日
,在萬泰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並於87年11月27日列為拒絕往來戶;附表1編號2所示之支票帳戶,則為義昌公司於85年
6月18日,在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申請開立,且於87年11月27日拒絕往來;附表1編號3所示之支票帳戶,為被告丙○○於87年10月13日,在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楠梓分行申請開立,而於89年10月20日拒絕往來;附表3編號3、6、8所示合作金庫銀行苓雅分行之支票帳戶,係被告丙○○於62年6月27日申請開立,並於89年10月20日列為拒絕往來戶;附表3編號4、12所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之支票帳戶,係被告丙○○於68年7月11日申請開立,而於89年10月20日拒絕往來;附表3編號5、9至10、14所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支票帳戶,係長昇公司於88年9月14日申請開立,並於89年10月27日拒絕往來;附表3編號7、11所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之支票帳戶,係被告乙○於88年2月26日申請開立,而於89年11月3日拒絕往來;附表3編號15至17、18至25所示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支票帳戶,係長昇公司於88年9月6日申請開立,並於89年10月27日拒絕往來;附表3編號17所示第一商業銀行左營分行之支票帳戶,係長昇公司於87年10月12日申請開立,而於89年10月27日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有萬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92年6月17日(92)北高字第09201350143號函、93年2月5日(93)北高字第09301350013號函、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93年2月5日(93)華高存字第075號函、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楠梓分行92年6月17日九二高銀總楠字第122號函、合作金庫苓雅分行93年2月5日合金苓存字第0930000684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93年2月9日九三九如字第3號函、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93年2月11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214號函、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北高雄分行92年6月26日(92)高銀總北字第311號函檢附開戶資料、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93年2月10日高二信業存字第0332號函、第一商業銀行左營分行93年2月15日(92)一左字第32號函各1份在卷可攷(見92年度偵字第13752號偵查卷第141頁、第137頁、92年度他字第2951號偵查卷第34頁、92年度偵字第13752號偵查卷第140頁、第136頁、第135頁、第32至38頁、93年度調偵字第454號偵查卷第3頁),顯示被告2人以個人名義或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帳戶,自開立帳戶時起,迄因退票而列為拒絕往來戶,至少均有使用1年以上之期間,其中更不乏有使用長達數十年之久之支票帳戶,而被告2人持以向人借款之支票,均係陸續發生跳票,與一般使用支票向人詐財案件,均係在短期內大量使用支票借得鉅款後,放任支票跳票情形迥異,堪認被告2人辯稱:申請上述支票帳戶之目的,係供其等2人經營腳踏車生意之用,而非意在向己○○與戊○○詐騙款項等語,確屬實情。再觀諸卷附被告乙○在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及長昇公司在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所申請開立之支票帳戶開戶往來交易明細資料(見92年度偵字第13
752號偵查卷第11至17頁、第28至31頁),則顯示被告2人上開2個支票帳戶遭銀行拒絕往來前,仍有存入多筆現金供持票人提領之紀錄,足認被告2人確曾致力於維護支票之信用,以避免支票因存款不足而跳票,若被告2人果真意圖詐騙,自無可能為維護支票信用,而繼續存入現金供持票人提領兌現,由此足證被告夫妻持如附表3所示之支票向己○○與戊○○借款,主觀上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被告之辯護人於94年6月15日具狀聲請本院向被告2人申請
開立支票帳戶之金融機構,調取經被告2人背書轉讓之票據正本,以證明被告2人於票據背書轉讓時,慣以簽名之方式為之,未曾以用印之方式為之,故附表2所示之本票背面之背書,並非被告2人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本院因認被告2人並未偽造如附表2所示之本票,亦未持如附表2所示之本票向戊○○與己○○借款之事實,已臻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163之2第2項第3款規定,應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所謂證據能力,係指證據得提出於法庭調查,以供作認定「
犯罪事實」之用,所應具備之格式,此乃因在正當法律程序之刑事審判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明白揭示證據裁判原則,而證據裁判原則又以嚴格證明為核心,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具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否則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
2號解釋理由書闡釋甚詳,則無罪判決因未認定「犯罪事實」,當然亦無所謂證據因不符嚴格證明法則,而無證據能力之問題,換言之,證據因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但仍無妨作為認定被告無罪之佐證,以及彈劾其他證據之用。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人甲○○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因證人甲○○於92年6月18日及93年
2月13日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均係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且由檢察官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經證人甲○○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證人結文2份及偵訊筆錄2份在卷可參(見92年度他字第2951號偵查卷第30至32頁、92年度偵字第13752號偵查卷第185頁、第193頁),被告之辯護人僅指摘證人甲○○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與事實不符,但未釋明前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證人甲○○於上開偵訊時所為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此經本院於94年11月2日審判期日,當庭諭知,有該次審判期日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61頁),固屬無疑。至於告訴人戊○○與己○○先後於91年11月26日、92年9月24日及同年10月29日接受警員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見92年度他字第2951號偵查卷第2至5頁、92年度偵字第13752號偵查卷第54頁、第95至99頁),因上開告訴人與被告2人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且上開告訴人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2人受刑事追訴與處罰,公訴人復未舉證說明上開告訴人於接受警員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有何較具可信之特別情況,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所規定之例外情形不符,應均無證據能力;以及上開告訴人先後於92年6月18日、同年7月16日、93年2月6日、同年2月13日、同年2月25日偵訊時所為之陳述(見92年度他字第2951號偵查卷第30至31頁、92年度偵字第13
752號偵查卷第45至48頁、第157至161頁、第184至192頁、93年度調偵字第454號偵查卷第22頁),因上開告訴人於接受偵訊時,均業已成年,此有各該筆錄記載年籍資料可證,且並無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之情形,上開告訴人於上開偵訊時,既未經檢察官命其具結,渠等2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當亦均無證據能力,惟參照前揭說明,上開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或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但仍不妨作為被告並未涉犯本件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佐證,亦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現存之證據,僅能證明戊○○持有附表1所示之支票,己○○持有附表1所示之本票,以及被告2人持附表
3編號3至27所示之支票向渠等2人借款後,上開支票事後均屆期未兌現等事實。客觀上並無證據可資佐證附表1所示之支票以及附表2編號1所示之本票,確屬他人所偽造,縱使認定附表1、2所示之支票與本票,均屬偽造,亦無證據可資證明係被告2人所偽造或被告2人持以向戊○○或己○○行使,蓋戊○○與己○○既然於89年間,仍接受被告2人以個人名義或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借款或換回屆期之支票,被告2人自無庸以偽造支票、本票,或行使偽造支票、本票方式,向戊○○與己○○借款或換回屆期之支票。另被告2人係自86年間起,因遭人倒債,以致經營之事業發生困難,而需向人借貸款項,以資週轉,並以支票供作擔保之方式,陸續向戊○○、己○○借款多次,戊○○、己○○對於被告
2人係以生意週轉為由向其等借款,並不否認,以戊○○、己○○均與被告2人相識約7至10年,並與被告2人有長期之金錢往來關係,對於被告2人之經濟狀況,理應知之甚詳,而被告2人亦未刻意隱瞞生意經營不善之事實,自難認被告2人曾施用任何詐術,以及戊○○、己○○係因陷於錯誤,始借貸款項予被告2人。況且,被告2人不僅曾償還積欠戊○○、己○○之款項,更對尚未經銀行拒絕往來之支票帳戶,多次存入現金供持票人提領兌,致力維護支票帳戶之信用,雖被告2人終因所經營事業惡化,致使以被告2人個人名義及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帳戶,均因存款不足,而為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進而導致無法清償積欠戊○○與己○○借款之結果,然尚不得反面推論被告2人在向戊○○與己○○借款之初,即無付款之意願,而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本院因認被告2人辯稱:伊等2人並未偽造如附表1、2所示之支票與本票,而附表3所示之支票,係因生意無法週轉倒閉,致無法清償,並非借款之始,即意圖詐騙等情,應可採信。此外,公訴人既然未再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確有上揭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現存之證據既然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莊珮吟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3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表1: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支票面額│支票號碼│付款銀行及帳號│執票人│├──┼───┼────┼────┼─────┼───────┼───┤│1│高麗│89.11.30│18,930元│AL0000000│義昌公司萬泰商│戊○○││││││(起訴書誤│業銀行北高雄分│││││││載為AK2078│行(帳號:3080│││││││29號)│38101)││├──┼───┼────┼────┼─────┼───────┼───┤│2│張國華│89.11.22│23,000元│DB0000000│義昌公司華南商│戊○○││││(起訴書││(起訴書誤│業銀行高雄分行│││││誤載為同││載為DB7458│(帳號:085885│││││月30日)││19號)│)││├──┼───┼────┼────┼─────┼───────┼───┤│3│李長欣│89.10.31│27,500元│KDB0000000│丙○○高雄區中│戊○○││││││(起訴書誤│小企業銀行楠梓│││││││載為KDB003│分行(帳號:│││││││660號│9586)││└──┴───┴────┴────┴─────┴───────┴───┘附表2: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面額│本票號碼│到期日│執票人│││││(新台幣)││││├──┼───┼────┼─────┼────┼────┼───┤│1│黃清良│未記載│119,500元│369930號│89.9.28│己○○│├──┼───┼────┼─────┼────┼────┼───┤│2│林信志│89.7.30│289,650元│150204號│89.9.27│己○○│└──┴───┴────┴─────┴────┴────┴───┘附表3: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支票面額│支票號碼│付款銀行及帳號│執票人│備註│├──┼───┼────┼─────┼─────┼───────┼───┼───────┤│1│黃清良│89.7.31│119,500元│0000000│民林工程企業有│己○○│公訴意旨以屆期│││││││限公司華南銀行││未兌現,以附表│││││││博愛分行(帳號││2編號1所示之│││││││:9586)││本票換回。│├──┼───┼────┼─────┼─────┼───────┼───┼───────┤│2│林信志│89.7.27│289,600元│64678│ 林志信 高雄企銀│己○○│公訴意旨以屆期│││││││大社分行(帳號││未兌現,以附表│││││││:8791)││2編號2所示之│││││││││本票換回。│├──┼───┼────┼─────┼─────┼───────┼───┼───────┤│3│丙○○│89.5.25│1,200,000│IE0000000│丙○○合作金庫│戊○○│①屆期未兌現。│││││元││苓雅分行(帳號││②89年10月20日│││││││:3392)││拒絕往來。│├──┼───┼────┼─────┼─────┼───────┼───┼───────┤│4│丙○○│89.8.31│220,000元│AY0000000│丙○○台企銀行│戊○○│①屆期未兌現。│││││││九如分行(帳號││②89年10月20日│││││││:7078)││拒絕往來。│├──┼───┼────┼─────┼─────┼───────┼───┼───────┤│5│長昇公│89.9.5│30,000元│PAS0000000│長昇公司高雄市│戊○○│①屆期未兌現。│││司│││(起訴書誤│第三信用合作社││②89年10月27日│││乙○│││載為PDAS00│(帳號:9913)││拒絕往來。││││││2967號)││││├──┼───┼────┼─────┼─────┼───────┼───┼───────┤│6│丙○○│89.9.27│100,000元│IE0000000│丙○○合庫銀行│戊○○│①屆期未兌現。│││││││苓雅分行(帳號││②89年10月20日│││││││:3392)││拒絕往來。│├──┼───┼────┼─────┼─────┼───────┼───┼───────┤│7│乙○│89.10.15│150,000元│JCB0000000│乙○高雄區中小│戊○○│①屆期未兌現│││││││企業銀行(帳號││②89年11月03日│││││││:8607)││拒絕往來。│├──┼───┼────┼─────┼─────┼───────┼───┼───────┤│8│丙○○│89.10.26│150,000元│IE0000000│丙○○合庫銀行│戊○○│①屆期未兌現│││││││苓雅分行(帳號││②89年10月20日│││││││:3392)││拒絕往來。│├──┼───┼────┼─────┼─────┼───────┼───┼───────┤│9│長昇公│89.11.15│163,500元│PAS0000000│長昇公司高雄市│戊○○│①屆期未兌現│││司││││第三信用合作社││②89年10月27日│││乙○││││(帳號:9913)││拒絕往來。│├──┼───┼────┼─────┼─────┼───────┼───┼───────┤│10│長昇公│89.12.15│150,000元│PAS0000000│長昇公司高雄市│戊○○│①屆期未兌現│││司││││第三信用合作社││②89年10月27日│││乙○││││(帳號:9913)││拒絕往來。│├──┼───┼────┼─────┼─────┼───────┼───┼───────┤│11│乙○│89.12.31│1,000,000│JCA0000000│乙○高雄區中小│戊○○│①屆期未兌現│││││元││企業銀行(帳號││②89年11月3日│││││││:8607)││拒絕往來。│├──┼───┼────┼─────┼─────┼───────┼───┼───────┤│12│丙○○│89.7.28│290,000元│AY0000000│丙○○台企銀行│己○○│屆期未兌現│││││││九如分行(帳號│││││││││:7078)│││├──┼───┼────┼─────┼─────┼───────┼───┼───────┤│13│ 陳美華 │89.10.13│289,000元│AV0000000│陳美華匯通銀行│己○○│屆期未兌現│││││││四維分行(帳號│││││││││:00000000-0│││││││││)│││├──┼───┼────┼─────┼─────┼───────┼───┼───────┤│14│長昇公│89.11.2│150,000元│PAS0000000│長昇公司高雄市│己○○│①屆期未兌現│││司│(起訴書│││第三信用合作社││②89年10月27日│││乙○│誤載為同│││(帳號:9913)││拒絕往來。││││月15日)││││││├──┼───┼────┼─────┼─────┼───────┼───┼───────┤│15│長昇公│89.11.8│50,000元│AA0000000│長昇公司高雄市│己○○│①屆期未兌現│││司││││第二信用合作社││②89年10月27日│││乙○││││(帳號:020056││拒絕往來。│││││││086)│││├──┼───┼────┼─────┼─────┼───────┼───┼───────┤│16│長昇公│89.11.18│62,290元│AA0000000│長昇公司高雄市│己○○│①屆期未兌現│││司││││第二信用合作社││②89年10月27日│││乙○││││(帳號:020056││拒絕往來。│││││││086)│││├──┼───┼────┼─────┼─────┼───────┼───┼───────┤│17│長昇公│90.1.25│100,000元│QB0000000│長昇公司一銀左│己○○│屆期未兌現│││司││││營分行(帳號:│││││乙○││││28659)│││├──┼───┼────┼─────┼─────┼───────┼───┼───────┤│18│長昇公│90.2.23│71,180│AA0000000│長昇公司高雄市│己○○│①屆期未兌現│││司││││第二信用合作社││②89年10月27日│││乙○││││(帳號:020056││拒絕往來。│││││││086)│││├──┼───┼────┼─────┼─────┼───────┼───┼───────┤│19│長昇公│90.2.25│107,500元│AA0000000│長昇公司高雄市│己○○│①屆期未兌現│││司││││第二信用合作社││②89年10月27日│││乙○││││(帳號:020056││拒絕往來。│││││││086)│││├──┼───┼────┼─────┼─────┼───────┼───┼───────┤│20│長昇公│90.3.25│105,500元│AA0000000│長昇公司高雄市│己○○│①屆期未兌現│││司││││第二信用合作社││②89年10月27日│││乙○││││(帳號:020056││拒絕往來。│││││││086)│││├──┼───┼────┼─────┼─────┼───────┼───┼───────┤│21│長昇公│90.4.25│103,500元│AA0000000│長昇公司高雄市│己○○│①屆期未兌現│││司││││第二信用合作社││②89年10月27日│││乙○││││(帳號:020056││拒絕往來。│││││││086)│││├──┼───┼────┼─────┼─────┼───────┼───┼───────┤│22│長昇公│90.5.25│71,300元│AA0000000│長昇公司高雄市│己○○│①屆期未兌現│││司││││第二信用合作社││②89年10月27日│││乙○││││(帳號:020056││拒絕往來。│││││││086)│││├──┼───┼────┼─────┼─────┼───────┼───┼───────┤│23│長昇公│90.6.16│150,000元│AA0000000│長昇公司高雄市│己○○│①屆期未兌現│││司││││第二信用合作社││②89年10月27日│││乙○││││(帳號:020056││拒絕往來。│││││││086)│││├──┼───┼────┼─────┼─────┼───────┼───┼───────┤│24│長昇公│90.6.25│395,500元│AA0000000│長昇公司高雄市│己○○│①屆期未兌現│││司│(起訴書│││第二信用合作社││②89年10月27日│││乙○│誤載為同│││(帳號:020056││拒絕往來。││││月16日)│││086)│││├──┼───┼────┼─────┼─────┼───────┼───┼───────┤│25│長昇公│90.7.25│289,000元│AA0000000│長昇公司高雄市│己○○│①屆期未兌現│││司│(起訴書│││第二信用合作社││②89年10月27日│││乙○│誤載為同│││(帳號:020056││拒絕往來。││││年6月16│││086)││││││日)││││││├──┼───┼────┼─────┼─────┼───────┼───┼───────┤│26│民林工│89.8.26│283,950元│GB0000000│民林工程企業有│己○○│屆期未兌現│││程企業││(起訴書誤││限公司華南銀行│││││有限公││載為38萬3││博愛分行(帳號│││││司││千9百50元││:000000000)│││││黃清良││)│││││├──┼───┼────┼─────┼─────┼───────┼───┼───────┤│27│民林工│89.9.14│295,000元│GB0000000│民林工程企業有│己○○│屆期未兌現│││程企業││││限公司華南銀行│││││有限公││││博愛分行(帳號│││││司││││:000000000)│││││黃清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