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2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民國67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1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面額新臺幣伍佰元通用紙幣捌張及偽造面額壹佰元通用紙幣壹拾伍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猴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面額新臺幣(下同)「伍佰元」及「壹佰元」之紙鈔,係屬偽造之通用紙幣,因缺錢花用,竟與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聯絡,於93年2月18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高雄縣澄清湖附近某處,由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將如附表所示偽造面額「伍佰元」紙鈔8張及面額「壹佰元」紙鈔15張交予乙○○,約定以3,000元之報酬,雇請乙○○持上開偽鈔向不特定商店、檳榔攤購買物品以找換真鈔,乙○○即於同年月19日上午10時許,前往高雄縣○○鄉○○路與民生路口,持偽造之面額「伍百元」偽鈔1張,欲向丙○○經營之麵攤購買25元之麵食以找換真鈔時,旋為丙○○識破而未得逞,並報警處理,嗣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警在高雄縣○○鄉○○村○○路與民權路口查獲,並於其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上開偽造紙鈔23張。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93年度偵字第4148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115、131頁),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持偽造之面額「伍佰元」偽鈔佯稱購買麵食而遭其識破始未得逞之情節相符【見93年度核退偵字第301號卷第16、17頁,本件卷內證據資料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116、128頁),合先敘明】,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紙幣共23張及照片3張可佐。又扣案紙幣經送鑑定結果,認「該批伍佰元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以螢光筆繪製仿紙張纖維絲(號碼AL240202ZG除外),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安全線以灰色墨仿造,另以燙印箔膜(含面額數字)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除號碼AL240202ZG係以亮光物質,其餘偽鈔均以噴墨方式仿折光變色油墨;而該壹佰元偽造紙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安全線以燙印箔膜(含面額數字)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噴墨方式仿折光變色油墨」之方式偽造,此有中央印製廠93年3月31日中印發字第0930001661號函在卷可稽(見93年度核退偵字第301號卷第1、2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自白另曾於93年1月間及93年3月間亦各以1,000元之報酬受雇於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持其所交付之偽鈔向不特定商店找換真鈔云云,然此部份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尚難僅憑被告此部份之自白為被告於93年1月間及93年
3月間另有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按所謂通用紙幣,係指政府發行有強制通行力之紙質幣券而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5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扣案面額「伍佰元」及「壹佰元」紙鈔係屬通用之紙幣,故被告乙○○持前開偽造之面額「伍佰元」紙幣1張向丙○○購買麵食,為丙○○識破而未得逞,並經警查獲,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3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其所為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僅止於未遂之階段,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認被告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已既遂,尚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與不詳真實姓名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以詐取財物,因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本身之行為即含有詐欺取財之性質,故不另論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意圖不勞而獲而行使偽鈔,侵害國家社會經濟結構及貨幣流通之正確性,惟念該偽造紙鈔未及流通於交易市場,對社會金融尚未產生實際之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本件係因貪圖小利所致,惡性不重,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啟自新。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面額伍佰元及壹佰元紙鈔23張,為偽造之通用紙幣,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0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96第
3項、第1項、第26條前段、第200條、第74條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方百正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96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偽鈔面額│號碼及數量│├──┼───────┼──────────┤│㈠│伍百元偽鈔│號碼AL240202ZG號2張││││號碼YA935925NJ號1張││││號碼HN656359ZJ號1張││││號碼JM592369ZA號1張│├──┼───────┼──────────┤│㈡│壹佰元偽鈔│號碼DK279311VB號2張││││號碼HR898978YF號2張││││號碼HR898979YF號2張││││號碼JT671317ZA號5張││││號碼JT761315ZA號4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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