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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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3歲
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4611號、93年毒偵字第5813號)及移送併辦審理(93年度毒偵字第7027號、93年度毒偵字第7399號、94年度毒偵字第25
3號、94年度毒偵字第265號、94年度毒偵字第1700號、94年度毒偵字第3235號、94年度毒偵字第355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壹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殘留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貳支、殘留有海洛因之夾鍊袋貳個、同時殘留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壹支、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貳公克)、同時殘留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玻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壹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殘留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貳支、殘留有海洛因之夾鍊袋貳個、同時殘留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壹支、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壹支、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1年度毒聲字第66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0月28日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0月28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611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771號、第64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17日釋放,於92年11月23日觀察、勒戒期滿。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政府列管公告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7月10日起至94年4月14日晚上6、7時許止,連續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住處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以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為警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查獲:㈠93年4月23日下午6時25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親親旅社4樓401室;㈡93年7月10日凌晨3時1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㈢93年8月21日凌晨1時2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捷克遊藝場;㈣93年9月9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樓梯;㈤93年11月17日下午10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與四維路口;㈥93年12月15日下午5時50分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集其尿液送驗;㈦93年12月28日下午8時30分許,在高雄縣大寮中庄村四維路244號捷克遊藝場;㈧94年4月15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街○○號前,且計扣得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11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殘留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殘留有海洛因之夾鍊袋2個、同時殘留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1支、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1支、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毛重0.2公克)、玻璃吸食器1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自白犯罪,經詢問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乃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述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5份、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份、長榮大學確認報告1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偵辦毒品麻藥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1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3份、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3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偵辦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1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1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白色粉末1包、注射針筒3支、夾鍊袋2個、玻璃球吸食器1個、玻璃吸食器1個、白色晶體1包可按。且扣案白色粉末經驗鑑驗結果(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11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晶體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同時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夾鍊袋2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玻璃吸食器1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管1支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1個並未殘留有毒品,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6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0月
28日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0月28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611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771號、第64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17日釋放,於92年11月23日觀察、勒戒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再犯本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曾經觀察、勒戒,仍末能戒絕毒品,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11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毛重0.2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不問何人所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應一體視為毒品;另送驗如有耗損部分,因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又扣案殘留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殘留有海洛因之夾鍊袋2個、同時殘留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1支、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1支,因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該等物品難以析離,應一體視為毒品,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8條第1項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