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31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093
9號、第21984號)暨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2268號、第7655號、第22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準強盜未遂部分無罪。
事實
一、己○○曾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鳳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1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
二、己○○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下列時、地連續以徒手竊取他人之物品:
(一)於93年10月28日下午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之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4之3號住處前,見丙○○放置在該處鋁門窗2組(價值約新台幣《下同》8,000元)無人看管,即以徒手搬運上開鋁門窗至機車腳踏板處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正欲發動機車離去之際,為丙○○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二)另於94年1月15日上午11時許,承上揭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村○○路○○號路旁,見 范昭群 所有電動吊車馬達1部(於
93年10月間某日,在高雄縣○○鄉○○村○○路70之
5號范昭群工廠倉庫內,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竊取置放該處,價值3萬至4萬元)放在該處,即以徒手搬運上開電動吊車馬達至其母親所有之手推車上,並該手推車綁在機車後扶手支架上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旋即發動機車離去行經高雄縣○○鄉○○村○○路與美山路口,為警當場查獲。
(三)又於94年4月3日下午3時40分許,承上揭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縣鳥松鄉松埔北巷46號前時,見甲○○所有之白鐵製狗籠一個及底盤二個置於該處無人看管,遂下手竊取之,得手後甫離去時,即為警當場在高雄縣鳥松鄉松埔北巷56號前查獲。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暨仁武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公訴人所提之供述證據(證人丙○○、范昭群於警詢之供述及書面證據(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丙○○、范昭群於警局所出具之領結、贓物認領保管單)均不爭執(參見本院審理卷第41頁及第100頁),且本院審酌上開文書作成之形式或證人之供述,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上開供述、書面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坦承確有竊取犯罪事實欄二、(三)之白鐵製狗籠一個及底盤二個,並對於犯罪事實欄二、(一)(二)所示之時、地有徒手搬運前揭物品等情(參見本院審理卷第43頁、第99頁及第100頁),惟矢口否認有竊取之意思,辯稱伊以為犯罪事實欄二(一)(二)所示之物品均係沒有人要的云云,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除被告自白外,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供述失竊情節相符,復有高雄縣政府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至於犯罪事實欄二(一)(二)部分,除被告上開部分自白外,並經證人丙○○、范昭群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失竊之經過及上開鋁門窗、電動吊車馬達價值各8000元、3萬至4萬元間等情(參見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高縣仁警刑移字第1092號警卷第7頁、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高縣仁警刑移字第52號警卷第1頁),是以,上開物品顯非無價值之物品。而被告亦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將鋁門窗、電動吊車馬達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復有贓物領結、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在卷可憑(參見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高縣仁警刑移字第1092號警卷第8頁、第9頁、第14頁及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高縣仁警刑移字第52號警卷第4頁、第6頁、第7頁反面)在卷可稽,而被告亦坦承搬運上開物品係為變賣換取現金等語(參見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高縣仁警刑移字第1092號警卷第4頁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高縣仁警刑移字第52號警卷第3頁),且依卷內失竊物品照片所示,上開鋁門窗及電動吊車馬達外觀上並未達有毀壞或生鏽至使人誤認係屬廢棄物之程度,此有警卷內鋁門窗照片6幀、電動吊車馬達照片2幀附卷可參(參見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高縣仁警刑移字第1092號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高縣仁警刑移字第52號警卷第19頁),被告既知悉其當時未經過他人允准即私自搬運非自己所有之物品,並瞭解其所搬運之物品要非無價值之物,上開物品外觀亦不至於使人產生係屬廢棄物之觀感,是其主觀上自可認知前開鋁門窗、電動吊車馬達係屬他人所有之物,並非他人所棄置不要,而有竊盜之犯意甚明。至於縱使該電動吊車馬達係他人竊取後暫置放於路邊(本案范昭群失竊現場雖殘留手推車跡痕及鞋印,但經警採證比對並未作出與被告之鞋印或其母親之手推車車輪跡痕相符之結論,此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函索刑案現場勘查採證資料卷宗1份在卷可憑《於封面並未顯示比對結果》,故本案尚難認係被告至在高雄縣○○鄉○○村○○路70之5號范昭群工廠倉庫內,竊取該電動吊車馬達,公訴人於併案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被告係侵入范昭群工廠倉庫而竊取《公訴人之併案意旨犯罪事實係記載己○○施用毒品》,惟蒞庭公訴人認為被告竊取之地點應為被告於警詢所供述之地點,本院亦為相同之認定),然被告明知係屬他人之物而於上揭時、地,仍以徒手搬運他人所有之電動吊車馬達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仍屬竊盜犯行。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先後3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起訴竊取鋁門窗部分犯行,而未就被告竊取電動吊車馬達1部、白鐵製狗籠一個及底盤二個一併起訴,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此部分犯行即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至於丙○○所有之鋁門窗及甲○○所有之白鐵製狗籠一個及底盤二個雖均均被害人供稱置於圍牆內,然依卷附照片所示,圍牆高度不高或有損壞崩塌之處,而證人丙○○並於本院審理證述圍牆僅係供區分內外之用等情(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83頁),顯非供防閑之用,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踰越圍牆而竊盜之犯行,公訴人亦未為此認定,是以尚難認被告有加重竊盜之行為。末查,被告前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鳳簡字第
2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1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年時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獲致財富,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竊取他人財物,且為警查獲後未久,復再行基於概括犯意而竊盜,情節非輕,本應從重量處,以儆效尤,惟姑念及渠之犯罪手段、所得之財物、被害人損害程度及犯罪後尚知坦承部分犯行,且所竊得財物均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俾啟自新。
(三)至於公訴人另以94年度偵字第22988號移送併案審理,認被告於94年10月4日下午6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廢棄工廠內,竊取佑吉電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變電箱門2片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關係等語。經查,按連續犯以主觀方面基於概括之犯意,客觀方面有各個獨立成罪之數行為為必要條件,如先後數行為並非發動於概括之犯意,或以數個動作多方侵害促成二個行為之結果者,均非所謂連續犯(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5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629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於94年4月8日即因案遭羈押在台灣高雄看守所迄94年5月3日始遭釋放,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74頁),上開移送併案部分犯罪時點距離本案論罪科刑之犯行已逾近6個月,且在此期間被告復遭人身自由之拘束近1個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明確供述上開竊取佑吉電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變電箱門2片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無關係,係經過臨時起意竊取,並非基於同一個犯罪計劃等語(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71頁),是依上開所述無論於客觀之犯罪時點或被告主觀層面,本件與上開論罪科刑之犯行,均難認係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之同一犯意而進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尚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法一併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於93年10月13日凌晨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488號重型機車,並將機車車牌號碼以泥巴遮掩,行經乙○○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之住處門口前,發現門口側面有一白鐵之階梯踏板【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後,返回乙○○住處之門口,並將所騎乘之XZG—488號重型機車停在門前,旋即下車彎身拿起白鐵之階梯踏板得手,適為乙○○之乾女兒戊○○從乙○○住處之監視器中發現己○○之行跡可疑,因而持鐵棒由後門繞到前門之側邊,己○○見事蹟敗露欲脫免逮捕,拾起墊在階梯踏板下的紅磚塊欲毆打戊○○,戊○○見狀以左手抓住己○○的衣領,始未成傷,嗣即為獲報前來之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磚頭一塊,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及第329條之準強盜未遂罪等語。
二、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證人乙○○及戊○○於警詢中之供述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並不有證據能力。經公訴人聲請本院傳喚乙○○及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接受交互詰問,嗣經上開2位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渠等證述內容與警詢證述相符,是以,證人乙○○及戊○○於警詢中之供述,自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而賦予證據能力,且亦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直接引用渠等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即可),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證人乙○○及戊○○於警詢時之陳述非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1831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四、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乙○○、戊○○之證述、贓物領結、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竊盜現場照片4幀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竊取乙○○所有白鐵階梯踏板乙節,辯稱係友人綽號 大胖 之男子,告知將欲出借之柺杖放在乙○○所有白鐵階梯踏板之下,案發當時伊係在找白鐵階梯踏板下有無柺杖等語。經查,從證人乙○○、戊○○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以得知,本案事發經過有監視錄影帶全程攝影存證,本院依職權請乙○○提供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帶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播放內容如下:
「01:11:08秒書面開始
01:11:24秒被告騎機車出現隨即下車在白鐵階梯踏板
01:12:00秒被告將機車掉頭停放
01:12:34秒被告再度下車繼續在白鐵階梯踏板附近摸索
01:12:45秒被告將白鐵階梯踏板附近之物品移開
01:12:51秒被告將白鐵階梯踏板掀起觀看下方
01:12:56秒被告將白鐵階梯踏板放下並未移動
01:13:01秒被告回到機車旁
01:13:06秒被告坐上機車並移動機車
00:13:15秒畫面右上方乙○○、戊○○從屋內走出來
01:13:20秒被告回頭發現乙○○、戊○○2人
01:13:25秒被告機車大燈亮起
01:13:26秒戊○○向手持鐵棍抓住坐在機車上之被告
01:13:33秒乙○○亦持鐵棍站在被告機車前面
01:13:38秒被告走下機車手指白鐵階梯踏板下,並與
01:13:42秒被告彎腰蹲下在白鐵下方摸索
01:13:49秒被告起身手上並無物品
01:13:50秒戊○○左手按著被告右手,並且低身下去
01:14:01秒被告再度彎腰蹲下,並在白鐵階梯踏板下
01:14:10秒被告起身,戊○○右手持鐵棍指向被告左
01:14:11秒戊○○、乙○○同時靠近被告,被告雙手
01:14:12秒乙○○以左手從被告左手取下某種物品
01:14:13秒乙○○、戊○○持鐵棍指向被告,被告持
01:14:14秒白鐵階梯踏板前方鐵捲門下方突然出現一
01:14:15秒戊○○持鐵棍將被告推向前方
01:14:17秒乙○○左手持一塊磚頭並拿給站在鐵捲門
01:14:18秒畫面結束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8
4頁至186頁),從上開勘驗案發當時監視錄影帶之結果可以得知,被告當時確實持續在白鐵階梯踏板下方找尋物品,甚且將整個白鐵階梯踏板掀起觀看,而被告亦無將該白鐵階梯踏板有移動搬向機車之情形,另外,案發當時亦從監視錄影帶畫面顯示並無其他車子經過,被告若果真要竊取該白鐵階踏板,時間上尚稱充裕,且亦無證人乙○○、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車子恰好經過之干擾,應可輕易開始搬運該白鐵階梯踏板,然被告僅掀起白鐵階梯踏板觀看下方有無東西,顯與一般行竊者皆將欲竊取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不符,是以,被告上開辯稱係為了找尋友人將欲出借之柺杖放在白鐵階梯踏板下,而至該地摸索乙節應非子虛。至於證人乙○○、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另有持磚頭作勢毆打之動作,從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監視錄影帶之內容,亦無法顯示被告確有上開行為,證人乙○○、戊○○2人證述情節與案發當時監視錄影帶內容有所不符,衡諸常情,人之記憶常隨時間、空間及環境之影響而與實際發生之事實經過有所出入,而監視錄影帶乃係機器所製作,依案發當時發生之經過真實攝入鏡頭而儲存,不若人類會因情緒而發生誤差,自應依監視錄影帶內容為準,方符合本案實際案發之經過。證人乙○○、戊○○於本院審理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既有上開與監視錄影帶內容不符之證述,自難遽信為真實。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竊盜及對於戊○○施以強暴、脅迫之犯行。從而,被告竊盜部分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且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對戊○○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均與刑法第
329條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準強盜未遂(事實上依公訴人所認竊盜取白鐵階梯踏板之行為業已既遂,則準強盜罪部分依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772號判例意旨,亦應論以既遂)之犯行,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罪論罪科刑部分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故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譚德周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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