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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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526號、第5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87年間,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245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於88年3月24日入監執行,並於90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現仍假釋期間。詎丁○○不知悔改,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收購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2年
7月30日至同年8月18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如附表
1所示之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及聯邦商業銀行九如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以此幫助該不詳姓名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取財犯行不易遭人查緝。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丁○○上開2家金融機構帳戶後,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2所示之92年8月16日及同年9月20日,分別以電話向丙○○及乙○○施以附表2所示「假退稅、真詐財」之詐術,致使丙○○及乙○○均陷於錯誤,丙○○因而將新臺幣(下同)62,396元匯入丁○○所開立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臺灣銀行帳戶,以及匯款至甲○○、 柯鴻銘史榮泰 等3人之帳戶(甲○○業經本院於94年12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柯鴻銘、史榮泰等2人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而乙○○則因而先後匯款2筆各99,886元款項,共計199,772元至丁○○所開立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嗣因丙○○與乙○○於匯款後,察覺有異,立即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被告丁○○否認證人即被害人丙○○與乙○○於警詢所為陳
述之證據能力,因證人丙○○與乙○○係遭詐騙之被害人,立場與被告丁○○係處於利害關係相反之地位,因公訴人並未舉證說明證人丙○○與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有何較具可信之特別情況,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
3所規定之例外情形不符,故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應均無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丙○○於93年3月23日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與偽證之處罰,並依法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有該次偵訊筆錄及結文各1份附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5296號偵查卷第35頁、第40頁),而被告對於證人丙○○該次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未曾主張或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故證人丙○○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即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於本院94年10月5日聲請調閱監視錄影帶,以查明係何
人提領證人丙○○與乙○○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復於本院95年1月18日審判期日聲請傳喚證人即泰籍人士 費雅蕾 ,以證明其確曾遺失如附表1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卷㈡第15至16頁)。惟被告未具體說明聲請調閱監視錄影帶之單位及地點,且不知證人費雅蕾之年籍資料及住址,亦無法提供本院相關資料以供傳喚,而均屬不能調查之證據。況且,證人丙○○與乙○○遭詐騙之款項,係遭何人提領乙事,與被告是否提供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之待證事實,並無關連。另依被告所述,其曾告知證人費雅蕾關於其開立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遺失之事實,是證人費雅蕾並未親身經歷被告遺失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縱使傳喚到庭,亦僅能證明被告曾向證人費雅蕾表示曾遺失帳戶之事實,無法證明被告所申請開立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確曾遺失,而與本案待證無重要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2、3款規定,自均無調查之必要。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開立如附表1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以及證人丙○○及乙○○遭詐騙集團施以「假退稅、真詐財」之詐術,而各自匯款62,396元及199,772元至其開立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申請開立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係為申請支票使用,且伊並未提供予他人使用,而係不小心遺失,自無幫助他人向證人丙○○及乙○○詐騙之犯意可言云云(見本院卷㈠第87頁)。
二、經查:㈠證人丙○○於92年8月18日,接獲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之電話,向其佯稱:有過期之國稅局退稅支票1張,請速與國稅局聯絡云云,致使丙○○誤信為真,依指示撥打電話,遭該詐騙集團另一成員偽以國稅局張課長名義,向其佯稱:確有該退稅支票,請至自動櫃員機辦理等語,證人因而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62,396元至被告所開立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帳戶,以及匯款至同案被告甲○○、案外人柯鴻銘、史榮泰在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證人丙○○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93年度偵字第5296號偵查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㈡第12至14頁),並有上海商業銀行儲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紙,以及證人丙○○在泛亞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臺灣銀行高雄分行93年9月6日高雄營字第09
300076941號函檢附被告開立帳戶資料及歷史明細查詢系統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5296號偵查卷第46至56頁、第57至59頁、93年度偵字第1526號偵查卷第29至33頁),足認證人丙○○指訴遭詐騙匯款62,396元至被告開立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確係事實。
㈡證人乙○○於92年9月20日,接獲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
之某女性成員之電話,向其佯稱:一封關於伊父親退稅款之掛號信,遭退回國稅局,請撥打電話查詢等語,致使證人乙○○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撥打所留電話號碼查詢,遭該集團另1名男性成員向其佯稱:請至最近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等語,證人乙○○因而陷於錯誤,依該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轉帳2筆各99,867元款項,共計199,734元至被告所開立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帳戶等事實,則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9至11頁),且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以及證人乙○○於銀行存摺明細、聯邦商業銀行九如分行93年2月11日(93)聯九如字第0017號函檢附被告開立帳戶資料、93年3月4日(93)聯九如字第0044號函檢附存摺存款明細分類帳各1份在卷參(見高市警三分三字第0930000132號卷第6至7頁、93年度偵字第1526號偵查卷第10至12頁、第15至18頁),足見證人乙○○證稱遭詐騙匯款共計199,734元至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亦屬非虛。而依前揭存摺存款明細分類帳之記載,證人乙○○於92年9月20日所匯入2筆各99,867元,共計199,734元之款項,於匯款後2日旋即遭人提領一空,堪認被告開立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帳戶,業已遭該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證人乙○○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附表1所示帳戶之存摺連同提款卡均一併遺失,
惟依一般人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習慣,通常會將帳戶存摺與提款卡分開存放,以免同時遺失而無法使用所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而被告於本院95年1月18日審判期日時,亦自承稱:身上皮夾內尚有郵局、臺北銀行、高雄後勁農會之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6頁),足見被告通常亦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分別存放,則附表1所示之2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豈有可能如此恰巧連同提款卡一併遺失之理。另被告申請開立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帳戶係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非支票甲存帳戶,此有前述被告開立帳戶資料1份附卷可佐(見93年度偵字第1526號偵查卷第11頁),且觀諸前揭臺灣銀行歷史明細查詢系統表及聯邦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明細分類帳之記載,顯示附表1所示之2家金融機構帳戶均僅為一般存、提款之活期儲蓄帳戶,被告辯稱:伊申請開立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係供申請支票使用云云(見本院卷㈠第87頁、本院卷㈡第26頁),顯非事實。再者,提款卡之密碼係被告自行設定,他人實無從知悉被告提款卡之密碼,苟僅係單純遺失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他人應無輕易即能使用上開帳戶作為匯款及提款工具之可能,且被告供稱:伊開立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帳戶提款碼密碼應為8888號等語,顯見被告設定密碼時,已然考量他日忘記密碼之可能性,始行設定簡單而容易記憶之密碼,自無可能將密碼書寫在提款卡或存簿上,從而,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被告確有將如附表1所示之2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乙節,應堪認定。
㈣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又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假應徵真詐財、假借貸真詐財、假退稅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仍提供如附表1所示之2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態樣(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或擄車勒贖之用),然就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嗣後將其提供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㈤被告於審判期日提出之「6月份考試時間表」、「7月份考
試時間表」、「8月份考試時間表」、和解書、撤回告訴書、營利事業登記證、檢舉書、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統一編號查詢表、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聯邦銀行存戶事故查詢單、育聖教育中心廣告單、各年級課程表、育展考情服務中心「餐旅概論」各1份(見本院卷㈡第32至65頁),因均與被告是否曾將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之判斷,完全無涉,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如附表1所示之2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不詳人士,雖然使得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向被害人丙○○及乙○○,施以「假退稅、真詐財」之詐術,而分別詐得62,396元及199,772元之財物,並以被告提供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以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而遂行該詐欺集團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丙○○係遭該集團某自稱陳先生及國稅局張課長之成員聯手詐騙,乙○○則遭該集團某女性及男性成員共同詐騙等情,亦據丙○○與乙○○證述屬實,故向丙○○、乙○○詐騙之人,非僅只一人,而為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集團,附此敘明。依前揭臺灣銀行歷史明細查詢系統表及聯邦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明細分類帳之記載,除被害人丙○○、乙○○先後於92年8月18日及同年9月20日,各自匯款62,396元、199,734元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及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外,並無其他被害人之匯款紀錄,客觀上亦無證據顯示有其他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內,故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因未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而未達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之程度,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常業詐欺罪,尚有未洽,爰變更起訴法條為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否認提供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予他人,致無法判斷被告是否係同時提供交付如附表1所示之2家金融機構帳戶,抑或分別提供交付他人使用,因被告究竟係同時提供交付2家金融機構帳戶,抑或分別2次提供交付,涉及被告應否成立幫助詐欺之連續犯,而加重其刑,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indubioproreo),本院因認被告係於開立帳戶後,被害人遭詐騙前,即92年7月30日至同年8月18日前之某日,同時將如附表1所示之2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交付予同一之不詳人士使用,亦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現仍假釋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竟不知所警惕,提供自己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其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之行為,已然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不僅造成執法機關查緝犯罪行為人之困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且被告犯後一再飾詞卸責,毫無悔意,自不宜輕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提供如附表1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先後向丙○○、乙○○詐欺取財,另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並舉被告之供述、被害人丙○○、乙○○之指訴、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丙○○泛亞銀行帳戶存摺、臺灣銀行高雄分行檢附被告開立帳戶資料、歷史明細查詢系統表、聯邦商業銀行九如分行檢附被告開立帳戶資料、存摺存款明細分類帳為其主要論據。惟查:⑴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又洗錢乃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行為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同法第2條第2款)。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者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而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乃以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本案乃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如附表1所示之2家金融機構帳戶而將詐欺所得之款項直接匯入帳戶內,該詐欺集團要求被害人丙○○、乙○○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原係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段,並非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實施以詐欺取財後,另有為掩飾或藏匿之行為,而偵查機關亦得藉由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情形,據以認定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得以追查資金之流向,該等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並未因而切斷,與掩飾或藏匿犯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之性質亦有不符,是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即屬有間,尚難以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相繩。⑵況且,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並非泛指所有掩飾自己或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而係指掩飾自己或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始足當之,其中所謂之「重大犯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總共臚列12款項(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僅有11款項)不同類型之犯罪行為,必須是因上開犯罪行為(即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規定之重大犯罪)之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而加以掩飾,始構成洗錢防制法上之洗錢行為;又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固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5款所規定之重大犯罪,惟所謂「常業犯」係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職業,恃之以維生,因之常業犯就其犯意而言,係以同一犯罪行為恃以維生之意思,反覆為之,具有同一不變犯意之連續性,就其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觀察,客觀上必須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足以為生活之職業;因之對於客觀上以偶發、短暫性未具有相當時間延續性及可能性之事件,作為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者,因犯罪行為客體內涵客觀上不具延續性及可確定性,既不足以為生活之職業,自不足恃之維生,不能論以常業犯。公訴人所舉被告之供述、被害人丙○○、乙○○之指訴、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丙○○泛亞銀行帳戶存摺、臺灣銀行高雄分行檢附被告開立帳戶資料、歷史明細查詢系統表、聯邦商業銀行九如分行檢附被告開立帳戶資料、存摺存款明細分類帳,僅能證明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曾以「假退稅、真詐財」之方式,先後向被害人丙○○、乙○○詐欺取財,若無其他被害人指證或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另有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就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觀察,客觀上並未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而不足以為生活之職業,尚難論以常業犯,僅能成立普通詐欺罪,又普通詐欺罪並非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稱之重大犯罪,已如前述,是被告提供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之行為,縱然認為係掩飾該不詳人士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亦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犯行,自難論以被告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或同法第9條第2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應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容有誤會,惟因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經檢察起訴涉犯刑法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若經認定有罪,應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莊珮吟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3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1:丁○○出售之帳戶。
┌─┬───┬──────────┬────────┬──────┐│編│戶名│金融機構名稱│金融機構帳戶帳戶│開立帳戶時間││號│││││├─┼───┼──────────┼────────┼──────┤│1│丁○○│臺灣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88年7月28日│├─┼───┼──────────┼────────┼──────┤│2│丁○○│聯邦商業銀行九如分行│000000000000號│92年7月30日│└─┴───┴──────────┴────────┴──────┘附表2:
┌──┬─────┬───────────────┬─────────┐│編號│時間│方式│詐騙金額(新台幣)│├──┼─────┼───────────────┼─────────┤│1│92年8月18│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之某成員│⑴匯入丁○○所提供│││日│,偽以郵局人員陳先生之名義,撥│之臺灣銀行011004││││打電話向丙○○佯稱:有過期之國│016996號帳戶之金││││稅局退稅支票1張,請速與國稅局│額為62,396元。││││聯絡云云,致使丙○○誤信為真,│⑵匯入甲○○所提供││││依指示撥打該陳先生所留之電話,│之富邦銀行005250││││遭該集團另一成員,偽以國稅局張│488477號帳戶之金││││課長名義,向 呂銀春 佯稱:確有該│額為199,772元。││││退稅支票,請至自動櫃員機辦理云│⑶匯入案外人柯鴻銘││││云,呂銀春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提供之萬通商業銀││││17時,除以華信銀行金融卡轉帳至│行帳戶(帳號:01││││案外人柯鴻銘在萬通商業銀行開立│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案外人史榮泰在上海銀行│之金額為99,886元││││開立之帳戶各99,886元、同案被告│。││││甲○○在富邦銀行開立之帳戶外,│⑷匯入案外人史榮泰││││另以郵局金融卡轉帳62,396元,至│提供之上海銀行帳││││丁○○提供如附表1編號1所示臺│戶(帳號:382030││││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號),丙○○總計遭該集團詐騙│額為99,886元。││││1,061,256元。│總計遭詐騙之金額為│││││1,061,256元。│├──┼─────┼───────────────┼─────────┤│2│92年9月20│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之某女性│199,734元│││日│成員,以電話向乙○○佯稱:一封│││││關於伊父親退稅款之掛號信,遭退│││││回國稅局,請撥打電話查詢云云,│││││致使乙○○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撥│││││打所留電話號碼查詢,遭該集團另│││││1名男性成員向其佯稱:請至最近│││││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等語,│││││乙○○因而陷於錯誤,依該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轉帳99,867│││││元至丁○○提供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20506│││││013086號)2筆各99,886元款項,│││││共計199,734元。嗣因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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