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3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庚○○上2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被告丙○○
己○○上2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庚○○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緩刑肆年。
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己○○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戊○○、庚○○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為使大陸地區人民乙○○、丁○○能順利進入臺灣地區工作,即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乃於報紙上刊登大陸短期打工之廣告,分別誘使丙○○、己○○與戊○○、庚○○聯絡,明知丙○○、己○○分別與乙○○、丁○○彼此並無結婚真意,仍由丙○○、己○○分別與乙○○、丁○○辦理假結婚,使乙○○、丁○○得以配偶來臺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約定事成後丙○○可得新臺幣(下同)7萬元、己○○可得6萬元報酬。嗣戊○○於民國90年7月3日偕同丙○○、己○○一同前往大陸地區,丙○○、己○○分別於90年7月30日、90年8月3日某時,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登記而取得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證明書,丙○○、己○○並均先獲得3萬元之報酬。嗣丙○○、己○○返臺後,戊○○、庚○○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行使之概括犯意,分別與丙○○及乙○○、己○○及丁○○(乙○○、丁○○已分別於93年1月12日、94年9月22日出境,另行審結)基於上開犯意之聯絡,由丙○○、己○○將上開公證書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後,並分別於90年
8月10日、同年月19日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填具願意擔保乙○○、丁○○入境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時,向警員佯以與被保人乙○○、丁○○係夫妻關係,願意履行保證人責任,使不知情之警員陷於錯誤,將不實事項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前開保證書後,蓋章表示審核通過,足以生損害於該派出所對保及證明事項之正確性。再由丙○○、己○○分別持前開公證結婚證書與海基會所出具之核對前開公證書正本與福建省公證員協會寄交副本相符之證明等資料,分別於90年8月13日、90年8月21日前往高雄縣大寮鄉戶政事務所、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與乙○○、丁○○之結婚登記,據以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及換發國民身分證,致使不知情之該管戶政事務公務員陷於錯誤,憑以輸入電腦登載上開虛偽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為不實之結婚登記公文書上,並核發載有不實結婚、配偶資料之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給丙○○、己○○,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及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丙○○、己○○旋即分別於同日稍晚某時許,將「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公證結婚證書與海基會所出具之核對前開公證書正本與福建省公證員協會寄交副本相符之證明文書及載有不實結婚、配偶資料之戶籍謄本等文件,交給庚○○,庚○○於同日即與丙○○、己○○攜帶上開文件連同「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交付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核,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致使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許可乙○○、丁○○進入臺灣地區,並製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而行使之,俾乙○○、丁○○於90年10月12日、90年11月13日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入境臺灣地區後,旋即不知去向,己○○得到餘款報酬3萬元,而丙○○則未獲得餘款報酬4萬元。嗣丙○○因乙○○入境後行方不明,造成生活上困擾,遂於93年9月
4日自行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自首犯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共同被告丙○○及己○○對於其他共同被告間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等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表示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共同被告丙○○及己○○對於其他共同被告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雖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被告等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依上開規定,是其於警詢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丙○○、己○○迭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而被告戊○○、庚○○則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而彼此間之證述亦相互符合,並有旅客入出境明細表1份、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3年1月10日嘉市警一保字第0930000178號函(乙○○於93年1月12日強制出境)1份及乙○○與丁○○之入出境資料(丁○○業於94年9月22日出境)、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結婚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申請書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丙○○、己○○90年8月13日、90年8月21日換發之國民身分證,證件背面配偶欄分別登載乙○○及丁○○,此有本院95年
1月1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戊○○、庚○○、丙○○、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是以,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而被告4人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後之第79條規定已自92年12月31日起施行(行政院92年12月29日院臺秘字第0920069517號令),該條例修正前第79條第1項規定: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第79條第
1項、第2項則分別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增加以意圖營利之要件,另立處罰之規定,此為舊法所無,而修正後之法定本刑不論第1項或第2項規定均重於修正前之同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比較新舊法,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丙○○、己○○經被告戊○○、庚○○之安排,藉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乙○○、丁○○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其所為均應適用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科。
三、又戶籍謄本為戶政機關之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雖係被告丙○○、己○○所填寫申請,惟該保證書上對保或證明機關簽註意見欄,則為承辦公務員職務上所填寫之文書,且戶政機關與對保員警對於被告丙○○、己○○與乙○○、丁○○是否為夫妻一節,均無實質審查權,則被告戊○○、庚○○明知被告丙○○、己○○與大陸地區男子乙○○、丁○○並無結婚之真意,卻為使乙○○、丁○○入境,並教導知情之被告丙○○、己○○持結婚公證書使前開公務員在其等所掌之公文書上填載被告丙○○、己○○與乙○○、丁○○結婚、或配偶為乙○○、丁○○等事項,核被告戊○○、庚○○、丙○○及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再被告丙○○、己○○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至入出境管理局申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已達行使之程度,並足以生損害於前開機關對於戶籍登記事項、對保或證明事項之正確性,且係被告戊○○、庚○○所明知,故核被告戊○○、庚○○、丙○○、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丙○○、己○○、戊○○及庚○○各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戊○○、庚○○與丙○○間,戊○○、庚○○與己○○間,就上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另被告戊○○、庚○○、丙○○與乙○○間,及戊○○、庚○○、己○○與丁○○間,就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庚○○前後2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2次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戊○○、庚○○、丙○○、己○○所犯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與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1重依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公訴意旨就被告戊○○、庚○○、丙○○及己○○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申請登記,而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部分,固漏未論及,惟該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丙○○於犯罪後,為警發覺前,即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主動告知上情,並接受偵訊,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戊○○、庚○○刊登廣告招徠以假結婚真入境之方式,而被告丙○○、己○○貪圖一時利益,而以假結婚真入境方式使大陸地區男子乙○○、丁○○入境臺灣,不僅損害戶政機關管理戶政及警察機關管理流動人口之正確性,亦對社會治安隱藏有潛在之危險,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己○○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戊○○、庚○○、丙○○及己○○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4份可憑,且均因一時失慮,被告丙○○、己○○更係見報紙廣告而遭被告戊○○、庚○○所誘使,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次偵審之教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被告戊○○、庚○○各緩刑4年,被告丙○○、己○○各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庚○○、丙○○及己○○為使大陸地區人民乙○○、丁○○得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本於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由庚○○帶同丙○○、己○○至內政府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行使上開不實之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資料,致使不知情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之公務員,將渠等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核發旅行證,足生損害於我國政府對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另按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於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依91年9月11日修正公布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3條、第14條及第15條之規定(該辦法最近一次修正係在93年3月1日),欲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者,須備齊一定之文書證件,且依該辦法第17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得不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旅行證,又依該辦法第19條之規定,對於申請人所檢附之文書,主管機關得要求驗證,可見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時,並非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完全作形式之調查,而係具有實質之審查權限甚明。是以被告戊○○、庚○○、丙○○、己○○與乙○○、丁○○以不實之事由,申請入境臺灣地區,既須經主管機關為實質之審查以為准駁之決定,縱主管機關疏於審查,致使矇混通過,准許入境,揆諸前揭說明,亦難認此部分所為,已合於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是此部分被告戊○○、庚○○、丙○○、己○○所為,尚不成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公訴人亦當庭更正刪減此部分之事實,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已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呂憲雄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3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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