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營偵字第1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綽號「螺絲」)於民國九十二年間,經由乙○○之介紹認識戊○○,其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竟於九十二年四、五月間,在臺南縣新營市○○路新營市農會旁小巷內,以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之價格,販賣美國BERETTA廠製92FS型口徑9mm半自動制式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號BER221055Z,含彈匣一個)及9mm制式子彈二十九顆(其中七顆經戊○○射擊後僅餘彈殼)予戊○○,而戊○○則將之藏放於臺南縣新營市○○路○○○巷○○號四樓之三住處,以防備販賣毒品遭人挑釁時防身之需。嗣因戊○○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其上址住處,當場扣得前開制式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制式子彈二十二顆、彈殼七顆。戊○○為警查獲後,供出上開扣案之制式手槍、子彈均係於九十二年四、五月間購自綽號「螺絲」之被告,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販賣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起訴書誤載為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嫌(戊○○因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0九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科罰金四十五萬元,並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而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二四九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0九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暨論告意旨認被告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嫌,無非以下列事證及論述為主要之依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其認識戊○○、乙○○二人(見
警卷第五至十二頁、偵查卷第十八至二十頁),而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亦均證稱:在伊住處扣得之制式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二十二顆及其試射之子彈七顆,均係於九十二年二、三月間透過乙○○向綽號「螺絲」之男子購得,且於警詢中指認被告即為綽號「螺絲」之人無誤,並詳敘被告之身高、年齡、髮型等特徵(見警卷第二四、二六、四四、五一頁、偵查卷第八、十一至十二頁),足見戊○○於警詢、偵查中指認被告為出賣扣案槍枝、子彈之人,應可採信。
㈡卷附戊○○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監聽錄音帶及監聽譯文內容(見偵查卷第三八至四二頁,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八三號影卷卷附摘要譯文表,外放),顯示戊○○曾於不知遭人監聽之情況下,與辛○○、丙○○二人談及向綽號「螺絲」者購買槍枝情事,此亦經證人辛○○、丙○○二人分別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五十至五一頁、本院卷第九八至九九頁),亦足以佐證戊○○警詢、偵查中陳證情節屬實。
㈢槍枝不法交易多用「黑話」或「暗語」交談,以防遭警查獲
,且為避免仲介者黑吃黑侵占交易之槍械或價金,一般均係買賣雙方親自洽談,少有由仲介者收款並交付槍枝之情形,證人戊○○於審理中改稱伊為警查獲之制式槍、彈係仲介者乙○○所交付,有違常情。
㈣本件扣案之制式手槍、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結果,均有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三年四月五日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六六至七三頁),並有上開鑑驗後之制式槍枝一支、子彈十九顆(鑑驗時試射三顆)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所販賣之制式手槍、子彈俱有殺傷力(因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判決確定,故扣案之槍枝、子彈均已銷燬〈見本院卷第二四五、二四六頁所附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七四頁)。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在外之綽號為「螺絲」,但堅決否認有何被訴販賣制式手槍、子彈犯行,辯稱:其固認識戊○○、乙○○二人,但並未透過乙○○販賣槍枝、子彈予戊○○,且未曾居住於臺南縣新營市○○路新營市農會附近,戊○○係因誤信其意欲對伊行搶之傳言,以致誤認等語。經查:
㈠本件證人戊○○因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於九十三年三月二
十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其位於臺南縣新營市○○路○○○巷○○號四樓之三住處,在該處扣得美國BERETTA廠92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二十二顆、彈殼七顆,而上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上開扣案之貝瑞塔九二手槍一支,認係美國BERETTA廠製92F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而送鑑子彈二十二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取三顆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此有前引該局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且戊○○因向他人購買而持有上開制式手槍、子彈及另向他人購買之改造手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0九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科罰金四十五萬元,並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查明屬實。則證人戊○○向他人購得本件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而持有,既為被告所不爭,復有上開事證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證人戊○○就伊持有之上開制式手槍、子彈之來源,雖於九
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警詢中供稱:扣案之制式手槍一支、子彈二十二顆,乃「九十二年二、三月間,在新營市○○路市農會旁的小巷子內,以二十五萬元的代價向綽號『螺絲』的男子所購得,當時我買的時候有二十幾顆子彈,我買的時候在他的租屋處樓上試開約三、四槍後,可以使用我才購買的」,並指稱:「綽號『螺絲』之男子,住臺南縣東山鄉,年約三十歲,高約一六0公分,短髮中等身材」等語(見警卷第二四、二六頁),而戊○○於同日檢察官偵訊中,亦為相同之供述(見偵查卷第八頁);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警詢時,則稱:約在九十二年初,乙○○於新營市○○街渠租屋處向伊介紹綽號「螺絲」之男子,由伊購買扣案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伊並未給予乙○○任何報酬」等語(見警卷第四四頁),並於員警提供之臺南縣警察局刑警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所列六張指認對象照片中,指認被告即為綽號「螺絲」之男子,進而在員警所提供被告之刑事系統影像相片上簽名捺指印(見警卷第五一、五二頁)。嗣於同年五月七日偵查中,戊○○於供後具結證稱:「我上次指證槍枝是透過乙○○介紹向綽號『螺絲』購買的,『螺絲』即是庚○○」,並再度指認被告之口卡(見偵查卷第十一至十二頁),則依戊○○上開警詢、偵查中所為供述以觀,戊○○似可確認被告為販賣扣案制式槍、彈之人。然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扣案之制式手槍係向「阿升」(即乙○○)及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再來仔」之男子購買,當時僅伊與乙○○、「再來仔」三人在乙○○及「再來仔」位於臺南縣新營市○○街之租屋處交易,進修街即為民治路旁之小巷;伊以二十五萬元之代價購得扣案之制式手槍一支及子彈二十九顆,其中一顆子彈當場在上址購槍處試射,另六顆子彈則係伊將該制式手槍攜回伊所開設之公司後試射;價金係當場交付「再來仔」;伊之所以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槍枝、子彈係向「螺絲」購買,乃因乙○○與「再來仔」交付槍、彈當時,告知槍、彈係「螺絲」所售,但伊直至為警查獲前,均未見過庚○○;伊於第一次警詢中指出綽號「螺絲」男子之住處、年齡、身高等,係因警察將口卡擺在旁邊,伊根據口卡之記載而陳述;而第二次製作警詢筆錄時,因員警告知綽號「螺絲」者叫做庚○○,故指認被告為「螺絲」;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伊與辛○○間通話內容,係伊聽說「螺絲」要對伊行搶,伊打聽到「螺絲」是辛○○的手下,故先打電話給辛○○,詢問辛○○伊先前向「螺絲」購買槍枝,為何聽到風聲「螺絲」要對伊行搶,但伊先前確實未曾見過庚○○;至於,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供承與伊認識等語,可能係庚○○先前曾在乙○○租屋處見過伊,但伊對此並無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四至八四、二六二至二六三頁)。則戊○○於警詢、偵查中雖指證被告即為出售扣案制式手槍、子彈之人,但伊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情節,則係扣案制式手槍、子彈係向乙○○及綽號「再來仔」之男子購得,其之所以認為係被告出賣,乃得自乙○○、「再來仔」二人傳聞之訊息,伊前後陳證情節顯屬不一,已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販賣制式手槍、子彈犯行。
㈢雖被告自承與戊○○相識,且戊○○與辛○○、丙○○三人
電話通話中,曾談及槍枝係向綽號「螺絲」之人購得云云。然被告是否認識戊○○,與其是否販賣扣案之制式槍枝、子彈予戊○○,本屬二事,且證人戊○○就此證稱:被告或可能於乙○○租屋處見過伊,但伊對此並無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六三頁),亦難謂與常情有何不符之處,是不能以此逕認戊○○於警詢、偵查中指證之情節可採。又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戊○○、丙○○二人雖曾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五十二分許通話,而戊○○在電話中稱:「會是『螺絲』嗎」、「我有聽到,但是『鐵仔』是向『螺絲』買的」(見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八三號影卷卷附摘要譯文表,外放);另同年月二十一日晚間八時十四分許,戊○○亦於電話中對辛○○稱:「我聽說以前跟在你那裡的那個,你說『鐵仔』他賣給我的那個有沒有,聽說出來要找我哦」、「要亂來啊」、「『螺絲』啦」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至四一頁摘要譯文表),但上開通聯譯文中,戊○○於不知遭監聽之情況下,對辛○○稱:「〝你說〞鐵仔他賣給我的有沒有」,已徵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聽聞他人轉述槍枝由綽號「螺絲」之男子出售等語,非無可能;而證人丙○○、辛○○二人經本院傳訊到庭,渠二人雖均證稱確有於電話中與戊○○為上開通聯譯文所載內容之對話,但就戊○○所持有之槍枝、子彈來源,丙○○證稱未曾聽聞戊○○告知伊所有之槍枝係向被告購買(見本院卷第九八頁),辛○○則證稱僅在上開遭監聽之通話中聽聞戊○○言及「螺絲」販賣槍枝情事(見本院卷第九十頁),參以渠二人於上開電話通話中,均無一語提及戊○○槍枝來源,據此自不足佐證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屬實,無從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再者,戊○○於警詢、偵查中,固供稱扣案之制式手槍、子彈係向綽號「螺絲」之被告購得,並指認被告無誤,然:
⒈本院傳訊證人即負責製作戊○○警詢筆錄之員警己○○到
庭,證人己○○證稱:渠前後為戊○○製作五、六次筆錄,製作筆錄之前均先與戊○○談論案情,時間長短不一;警方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晚間查獲戊○○後,渠曾對戊○○製作第一份警詢筆錄,但當時戊○○不接受夜間詢問,故至翌日再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警方將戊○○帶回後,渠先與戊○○聊天,而聊天之內容「正式作筆錄時就會記載」,聊天過程中戊○○有提到伊曾購買二支槍,一支係向綽號「螺絲」之男子購買,另一支則係向綽號「 小邱 」之男子購買,當時戊○○模擬兩可,不確定扣案之制式手槍係向「螺絲」購買抑或向「小邱」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五六至二五八頁),顯見戊○○於正式製作警詢筆錄前,曾與員警談及販毒、槍砲案件之部分情節。而本院勘驗證人戊○○警詢錄音帶結果,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正式接受員警詢問並製作筆錄之前,曾與不詳員警對話,該名員警除對戊○○告以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上下游交易對象、交易之價格、地點等犯罪情節外,就戊○○持有槍、彈部分犯行,亦告稱:「接下來,槍枝的部分,有乙○○的介紹,在去年四、五月間一位叫『螺絲』的以新臺幣二十五萬…」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四頁),此亦足徵證人己○○證稱正式製作筆錄前與戊○○談論案情乙節屬實。且本院勘驗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檢察官偵訊光碟內容,戊○○於檢察官訊問綽號「螺絲」之男子下落時供稱:「(問:螺絲?)螺絲找得到」、「(問:找到了嗎?)還沒找到。他們有調他的口卡」(見本院卷第一五0頁)等語。則戊○○與員警談論案情過程,員警是否自戊○○言談之中,認定伊所稱綽號「螺絲」之人即為本件被告,從而展開調閱被告口卡等後續偵查作為,自非全無可能。然員警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製作警詢筆錄之初,與戊○○談論案情之過程,並未全程錄音或錄影,本院無從查明員警與戊○○談論案情當時,有無對戊○○提示被告口卡或告知被告年籍資料以便求證綽號「螺絲」男子之身分,是亦無法排除戊○○自員警偵查作為中,獲知被告外型、年籍資料等特徵之機會,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警詢當時,供稱綽號「螺絲」男子之住處、年齡、身高等特徵,不能排除係因受員警偵查作為引導所為,尚難據此率認被告確有販賣扣案之制式手槍、子彈予戊○○。
⒉戊○○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警詢當時,在員警所提
示之臺南縣警察局刑警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編號一至六之指認對象照片中,指認編號六之被告照片即為販賣扣案制式手槍、子彈綽號「螺絲」之男子,且在員警所提示之被告刑事系統影像照片下簽名捺印確認被告為伊所指認之人(見警卷第五一至五二頁)。但證人即負責製作戊○○筆錄之員警己○○於本院審理中初雖證稱:渠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前往臺南看守所製作戊○○之筆錄當時,曾詢問戊○○能否指認,要求伊不得胡亂指認,但因時間已久,對渠於指認前有無告知戊○○「螺絲」名為庚○○乙節,已不復記憶,然依警方指認程序,於指認前應不會告知犯嫌為何人,亦未曾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使戊○○指認被告即為綽號「螺絲」之男子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五二至二五四頁)。惟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令證人己○○、戊○○二人當庭對質結果,證人戊○○證稱:「(問:你是看嫌疑犯照片指認,還是看照片的名字?)警員有跟我說螺絲叫做庚○○。是指認時跟我這樣說,螺絲我不認識他」、「(問:這六張照片,你為何指認編號六就是庚○○?)警員去找一些資料,確定我監聽譯文內所說的螺絲就是庚○○,然後告訴我」;而證人己○○就此則稱:「(問:製作筆錄過程是否如證人戊○○所述?)我拿單子給他指認,如果證人戊○○這樣講的話,就是這樣」、「(問:到底有無說?)我有告訴他螺絲這個人我們查訪的結果是叫做庚○○」(見本院卷第二六一頁)。
則依證人己○○、戊○○二人對質結果,本件員警令戊○○指認當時,業已告知「螺絲」名為庚○○,而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雖有編號一至六之指認對象照片,但各張照片均標示指認對象之姓名,則戊○○大可自上開紀錄表中照片之姓名,辨識指認對象之差異,進而指認被告即為綽號「螺絲」之人。再者,卷附被告之刑事系統影像照片,照片中之被告理平頭,而該照片上方姓名、年籍欄位業已載明:生日0000000、身高165(見警卷第五二頁),此與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所載戊○○指認之犯罪嫌疑人特徵為:高約一六五公分、年約三十幾歲、理平頭,幾近完全相符(見警卷第五一頁);參照本院勘驗戊○○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警詢錄音帶內容,戊○○於警詢筆錄製作完畢後,製作筆錄之員警又詢問綽號「螺絲」男子之身高、年齡、髮型等項(見本院卷第二二0頁),而證人己○○就此證稱:「我們筆錄做完,製作警卷第五一頁紀錄的詢問事項時,因為做筆錄當時來不及寫,所以事後問他補這一段」(見本院卷第二五八頁),是戊○○亦不無可能係於依員警告知之姓名指認被告後,再依卷附被告之刑事系統影像照片上所示被告之髮型、身高、生日等記載,陳述伊所指認「螺絲」之特徵。則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指認被告之過程,亦可能係因員警告知「螺絲」名為庚○○,受此暗示所為,顯有遭誘導之高度風險,自難以此項指認逕行認定被告確有販賣制式槍支、子彈犯行。雖戊○○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偵訊中再度供稱綽號「螺絲」之男子即為被告,並當庭指認被告之口卡,但伊於偵查中既證稱:「我〝上次〞指證槍枝是透過乙○○介紹向綽號『螺絲』購買的,『螺絲』即是庚○○」等語,顯見伊於偵查中再度指認被告即為綽號「螺絲」之人,無非接續伊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證內容,是無從將伊於偵查中所為之指認獨立於警詢之外,而執此認為被告被訴販賣槍、彈犯行已獲嚴格之證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證人戊○○向他人購入而持有扣案之制式手槍、子彈犯行,固堪認定,但戊○○於警詢、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所證情節,前後兩歧,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即為出售上開制式槍、彈之人;而戊○○雖於警詢、偵查中所為指證內容,俱無法排除遭員警偵查作為誘導、暗示之風險,另公訴人所舉被告自承認識戊○○之供述及戊○○與辛○○、 閩慶元 二人監聽譯文,亦不足以佐證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之內容屬實。是依現有事證,尚不足以逕認被告確有販賣制式槍枝、子彈犯行,本件仍有合理之可疑存在。至檢察官認槍枝交易常情,少有由仲介者收款並交付槍枝之情形,認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詞避重就輕,乃迴護被告之詞,固有所本,但本件積極證據既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示犯行,自不能僅以經驗法則為憑,論斷被告之刑事責任。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參照前引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示平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謝瑞龍
法官李東柏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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