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6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干(SOMSIWSONGKRAN)泰國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干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干前案紀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等,審酌:被告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非高;尚未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實害之犯罪程度;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一般公共道路雖造成潛在危害,但畢竟不若小客車甚至大客車、大貨車等車種嚴重之犯罪程度;來台擔任慶欣欣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於警詢自稱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國中畢業、職業工之生活狀況;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知悉酒駕公共危險犯罪可能導致重大車禍事故及傷亡,仍執意犯罪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泰國籍,有其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可參(偵卷第16頁),其為外國人,至為明確。而被告酒後駕車犯行,對於社會安全係具有潛在危害,禁止其居留之保安處分,固得達到社會防衛之目的。惟被告犯行止於酒後駕車尚未發生交通事故而造成實害,此與積極侵害社會尚屬有間;其工作及居留期間至108年11月20日止,與慶欣欣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目前雇傭關係尚存,此亦有上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可證,倘遽予驅逐被告出境,不免損及慶欣欣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利益,亦勢必影響被告工作,侵害甚大。本院綜合權衡比較驅逐出境之防衛社會效果與可能引發之不利益,認尚無驅逐被告出境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31號被告SOMSIWSONGKRAN(宋干)
泰國人男住彰化縣○○鄉○○○○街00號居彰化縣○○鄉○○○路0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居留證統一編號:N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干於民國106年1月19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街00號之住所飲用啤酒2瓶,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晚上8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欲前往工作處所打卡。嗣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途經彰化縣○○鄉○○路000號前,因遭警方攔查,經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宋干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數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干迭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檢察官莊佳瑋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