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1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總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共同被告 蕭武祥 (業經另案判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吉 」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8年6月間中旬之某日13時30分許共乘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永靖鄉福德巷「福德國小」附近,巧遇騎乘機車外出吃冰之告訴人乙○○及其友人 吳慶 從,蕭武祥見狀欲索討賭債,竟與被告甲○○、「阿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開車將乙○○所使用之機車攔下,強行帶乙○○上車後,將乙○○載至「阿吉」位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蕭武祥要求乙○○償還上開本票金額,乙○○則表示沒錢。蕭武祥即對乙○○恫嚇稱:「你自己想辦法,不然叫討債公司的人來討,討債公司來討就不是用講的,會用硬的,如果不處理,就去找你的家人來處理,你父親財產那麼多,死後你分到的那一份也是要還錢」等語,致使乙○○心生畏懼,而在蕭武祥拿出之借據1紙(借貸金額記載210萬元)、本票3紙(票載發票金額均為70萬元、發票日期均為98年6月23日)上簽名,蓋指印(印泥未扣案)、書寫地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隨後並將借據及3張本票交給蕭武祥,蕭武祥取得本票及借據後,即開車載乙○○於同日下午17時許返回其住處,被告甲○○與蕭武祥、「阿吉」等人即共同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乙○○該段期間之行動自由達3時30分之久。嗣員警於102年6月13日18時36分許,將蕭武祥拘提到案,蕭武祥並提出乙○○所簽立借款協議書1份、前揭本票3張供員警扣案,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亦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125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於98年6月間之某日下午,與同案被告蕭武祥及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共乘自小客車行經「福德國小」附近,巧遇外出吃冰之 吳慶從 及被害人乙○○,蕭武祥因被害人乙○○積欠其債務,遂要求被害人上車,並將被害人帶至「阿吉」位於彰化縣社頭鄉之住處,蕭武祥要求被害人償還上開本票金額,被害人則表示沒錢。蕭武祥即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以「你自己想辦法,不然叫討債公司的人來討,討債公司來討就不是用講的,會用硬的,如果不處理,就去找你的家人來處理,你父親財產那麼多,死後你分到的那一份也是要還錢」等語恐嚇被害人,且要求被害人簽立借據及本票,致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在蕭武祥拿出之借據1紙及本票3張上簽名,而認被告涉有恐嚇取財之罪嫌乙節,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於103年5月23日以102年度偵字第5029號、102年度少連偵字第67號、103年度偵字第49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20頁反面、第52頁至第54頁反面)。再本案犯罪事實與前開不起訴處分案件之事實均相同,屬同一案件,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自應為上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所及,檢察官於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情形下,即不得再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本件檢察官於105年11月16日再就被告前揭同一之犯罪事實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05年11月30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案章在卷足憑,而起訴書並未載明有何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是公訴人向本院重行提起公訴,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張佳燉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蕭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