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25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建通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90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蔡建通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遊戲點數92…』群組」補充更正為「『遊戲點數92折販售一群』群組(當時群組成員199人)」;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不特定人」更正為「該群組成員」;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知謹慎行事,將告訴人國民身分證正面翻拍照片上傳至前開群組,損及告訴人之資訊隱私與自決權,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之勉持狀況(見警卷第4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901號被告蔡建通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建通(綽號「 阿通 」)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詎其竟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11日22時37分許,在彰化縣○○鄉○○村00鄰○○街00號住處,將 陳煜元 之身分證正面(含照片、出生年月日及姓名等個人資料)翻拍照片上傳至LINE「遊戲點數92…」群組,此方式公開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供不特定人瀏覽,逾越個人資料利用之範圍。嗣陳煜元上網觀看前開群組留言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煜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建通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伊是不小心誤傳告訴人照片,並非故意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並有網路遊戲天堂角色奔放野男孩之IP位置與會員資料1份及LINE「遊戲點數92…」群組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1紙等在卷可稽。又質之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手機內的照片都放在一個資料夾內,在點的時候點錯了」等語,衡以目前智慧型手機記憶體容量甚大,一般人手機內存放數百乃至數千張照片者,甚為常見,若被告將告訴人身分證照片和其他照片同放在一資料夾,其「誤點」告訴人照片,且將之「傳送」出去,機率幾近於零。況被告係於上開日期下午10時34分加入前開聊天群組3分鐘後即上傳前揭照片,並緊接在1分鐘後留言:「一元(指告訴人陳煜元)哥哥,昨天被我說了一下,就那麼怒嗎?」等語,有前開群組聊天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憑,益見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檢察官楊聰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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