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7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5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不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內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支及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支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詳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案,因無法查明特定人涉有犯罪嫌疑,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他字第5662號簽結在案,惟扣案不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內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及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103年11月7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參,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項、第4項規定甚明。從而,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乃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應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允無疑義。
三、經查:本案係 何力新 於民國103年5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沈澱池內水岸旁之草堆泥土中,發現扣案之槍枝及零件,嗣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定結果認:扣案槍枝係改造手槍,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不具復進簧、復進簧桿與撞針簧,不具有殺傷力等節,有該局103年7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頁);惟上開槍枝內之土造金屬槍管及另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各1支,均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內政部103年11月7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3頁及背面)。又扣案槍枝及土造金屬槍管上均未能採得可疑指紋或檢出DNA-STR型別,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5月2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5頁及背面),該案因未能查獲上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持有人,而經聲請人簽結在案(見偵查卷第37頁),是上開土造金屬槍管顯均係無主之違禁物,堪以認定。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不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內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及另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