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7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勝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8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勝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所載「達每公升0.30毫克」應更正為「達每公升
0.29毫克」。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應補充為「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每公升0.30毫克(0.25mg/L+
0.0628mg/L×49/60hr=0.3012mg/L,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為0.30)」更正為「每公升0.29毫克(0.25mg/L+
0.0628mg/L×39/60hr=0.29082mg/L,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為0.29)」。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姚志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84號被告蔡勝源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勝源於民國106年1月7日晚間8時許起至翌(8)日凌晨2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金凱撤按摩店,飲用鋁罐裝啤酒3罐共1500CC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騎乘登記其所有、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該店出發,往其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住處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3時9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建國西街與茄苳路口,因逆向行駛,渾身酒味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3時9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檢測,達每公升0.25毫克,推算其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騎車時酒精濃度為達每公升
0.30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而遭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勝源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00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勝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未有酒駕犯罪紀錄,為初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另被告酒後騎車經49分新陳代謝之酒測值仍高達每公升
0.25毫克,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後,認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推算,被告自其騎車出發時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0.25mg/L+0.0628mg/L×49/60hr=
0.3012mg/L,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為0.30),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四周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於新聞媒體廣為宣導,又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車在道路上快速奔馳,對道路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幸未撞擊其他行人,否則將致他人身體、生命巨大傷亡,嚴重影響公共交通安全,及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與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況,請從輕量處被告本罪法定刑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之刑,以示薄懲,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黃裕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