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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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七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衍志 律師被上訴人乙○○法定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理由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故成為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又當事人未以訴之聲明表明之事項,除定履行期間或同時履行等之條件外,法院不得於判決主文中為准駁之諭示,否則即為訴外裁判。查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對被上訴人乙○○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後者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起訴係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繼承人 黃瑞珠 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別無其他請求裁判之聲明,高雄地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仍請求為前述聲明之裁判,並無擴張或追加聲明之情形。乃原法院將高雄地院判決廢棄,除為如上訴人前述聲明之判決(見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外,另於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其餘上訴駁回」,依首揭說明,該駁回其餘上訴之諭知,自屬訴外裁判,而非適法。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部分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認上訴為有理由,而由本院予以廢棄,以臻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陳淑敏法官阮富枝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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