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5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九號再抗告人甲○○
乙○○共同代理人 姚本仁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八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該上訴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三○七五號令,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並自同年二月八日起實施。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對相對人所為強制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惟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未逾一百五十萬元,為原裁定所確定之事實,並有起訴狀及裁判費繳納收據影本為憑,則因第三人異議之訴而聲請之停止執行事件,亦不得再為抗告。本件再抗告,自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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