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一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減字第五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原裁定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文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又犯同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私文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分別確定在案。而該數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且該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文書罪之犯罪時間係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偽造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並與同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文書罪已減得之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而抗告人所犯上開數罪經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原裁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定其刑期為有期徒刑二年,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另按併合處罰之數罪,分別判刑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後,前已執行之刑,應由執行刑中予以扣除,不生重複執行之問題。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均不符合上開規定,有各該案件確定判決足憑。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未審酌其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文書罪已經執行完畢,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文書罪,未確定前曾遭羈押四月,所餘殘刑僅二月之事實,所定刑期自嫌過重;且二月之刑期係短期自由刑,實無執行之必要,自應考量依據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逕予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云云,顯屬任持己見或誤解法律而為指摘,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蔡彩貞法官陳世雄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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