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0七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五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二八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三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妨害自由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經變更起訴法條後改判依行為時牽連犯關係,從重論上訴人以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減為有期徒刑十一月。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就被告所提出之辯解,何以不可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謂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及出於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論被告以妨害自由罪刑。然就A女(姓名、年籍詳卷)是否確遭黃○○性侵害,或係出於合意而為性交;暨黃○○是否係在喪失意思自由,陷於不能抗拒之境,乃囑其父支付現款諸端,並未詳為調查說明,嫌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憑被告之部分供述、證人童○○、黃○○、A女、黃○○之證詞、和解書影本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以被告係因童○○女友即A女向童○○投訴遭黃○○性侵害乙事,方受童○○邀集一同往找黃○○理論,而黃○○涉嫌對A女性侵害情事,除據A女迭次指訴外,黃○○於偵、審中俱不否認與A女發生性關係,並於審理中自承對A女有污辱行為,足徵A女之指訴允非全然無據。復說明黃○○係基於和解而支付款項,難謂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出於勒贖而擄人犯意,認被告所為係該當於妨害自由犯行等旨。所為論斷,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調查未盡或理由欠備情形。前開上訴意旨所指;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所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事項,重為事實上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原判決認尚牽連犯傷害罪之不得上訴第三審罪名部分,因得上訴之妨害自由重罪部分,上訴不合法,則此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附為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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