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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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10號
109年度聲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建宏選任辯護人羅閎逸律師選任辯護人 陳瑞斌 律師被告 林瑞忠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 律師被告 陳詣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 律師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 律師被告 徐證修 選任辯護人 林彥谷 律師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 律師選任辯護人 楊怡婷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建宏、林瑞忠、陳詣、徐證修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次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是以,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二、被告何建宏、林瑞忠、陳詣、徐證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所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乃裁定均自民國108年7月25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又於108年10月25日、108年12月25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延長羈押裁定附卷可稽。
三、茲因被告等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9年2月14日訊問被告等4人,被告何建宏及其辯護人表示:本件相關事證調查明確,雖證人 李信良 未到庭,但被告何建宏願意提出證人李信良之資料,代表證人李信良之證詞對被告何建宏無影響,應無勾串疑慮,且被告何建宏在臺灣也有固定住居所,家人也在臺灣,可以其他替代手段確保後續訴訟程序進行,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被告林瑞忠及其辯護人等表示:本件調查僅剩證人李信良,雖被告間供述不一致,但共犯間利害關係衝突,故有供述不一致之情形屬正常,希望就證人李信良部分盡快進行交互詰問程序給與被告林瑞忠具保之機會,且被告林瑞忠無逃亡之虞,可透過羈押替代處分確保審理、執行,較符合法益權衡等語。被告陳詣及其辯護人表示:被告 陳詣坦承 犯行,作證也供述清楚,證人李信良部分是涉及減刑問題,與被告部分較無關係,請鈞院審酌卷內事證調查完畢,應已無羈押必要請求不要繼續延長羈押等語。被告徐證修及其辯護人表示:被告徐證修於偵查、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可以減刑,並參酌被告徐證修犯罪情節相對輕微,被告徐證修已經羈押超過10個月,依被告徐證修家中狀況,需要被告賺錢支付家中開支,被告徐證修有穩定住居所,無逃亡之虞,被告徐證修只有參與越南壓車及倒茶葉,且係受到 蕭富中 及被告陳詣指示,但沒有參與其他毒品包裝、試走等情節,同案其他被告業已交互詰問完畢,與被告徐證修偵審中供述一致,維持其走私毒品上具有未必故意之供述,另證人李信良與被告徐證修無關,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無串證滅證之虞,本案應無羈押原因,可用替代手段確保審理、執行。若鈞院認有羈押必要,請鈞院解除禁見,被告徐證修母親很關心被告,開庭也有來,請鈞院給予交保或解除禁見之機會等語。
四、經查被告林瑞忠雖否認犯行,被告陳詣、何建宏、徐證修均大致坦承犯行,並依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言及各項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等涉犯組織犯罪條利第3條、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何建宏、陳詣、徐證修坦承犯行,被告林瑞忠否認犯行,被告等間就涉案情節及分工方式供述歧異,且相關證人李信良尚未到案,證人李信良之證述,影響對於共同被告間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認定甚鉅,有事實足認被告等仍有勾串證人之虞,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又被告等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等已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且參酌本案為跨國運輸毒品案件,遭查扣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高達394689.4公克,客觀上有預期被告受較嚴厲之刑罰制裁,則被告等逃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誘因亦隨之提升,顯有相當理由認被告等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是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復審酌被告等所涉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罪嫌,助長毒品氾濫,且本案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多,危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權衡被告等所涉犯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與被告等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之程度,兩相利益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衡量後,認命被告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至被告徐證修及其辯護人所提家庭狀況,固值同情,然此非得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代替羈押之因素,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礙難准許。
五、從而,本案被告4人羈押之原因均存在,且無法透過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羈押替代處分而獲得保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等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等均應自109年2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被告等及辯護人等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如惠
法官李怡貞法官顏紫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雅雯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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