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益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6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就肇事逃逸部分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益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
一、林益儀於民國108年2月26日晚間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雲林縣○○鄉○○村○○路由西往東行駛,行至仁德路282號前時,本應注意4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向右偏行至慢車道上,適有行人NGUYENDINHDUNG(越南籍,中文名: 阮停勇 ,下以中文名稱之)與其友人 范士陽 沿仁德路亦同向步行在慢車道上(因有4輛機車占用人行道停車),林益儀所駕駛之本案汽車不慎撞及阮停勇,致阮停勇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頭皮撕裂傷、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阮停勇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詎林益儀於肇事後,明知其肇事致人受傷,卻未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得阮停勇之同意,復未留下日後可聯繫之資料,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逕行右轉仁德路309巷離去,又不慎與 王麗娟 所駕駛之B9-8657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王麗娟未受傷)。嗣警方據報後,調閱監視器發現本案汽車涉案,再查得車主為被告之母 林許照央 ,前往林許照央住處查訪時發現本案汽車停放在該處,經詢問屋內之林益儀,林益儀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阮停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益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5頁至第9頁、偵卷第13頁、第14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60頁、第63頁、第6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阮停勇、證人即目擊者范士陽證述在案(警卷第13頁、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26日鑑定書1份、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8年10月30日函暨員警職務報告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年1月9日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1頁、第29頁、第35頁、第37頁、第39頁、第47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61頁至第65頁、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41頁至第4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108年5月31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文指
出: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查本案係因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所導致,已如前述,自非屬前開解釋文所謂「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仍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適用。再被告得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及經本院諭知緩刑(詳後述),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所謂情節輕微個案顯然過苛之情形,故本院仍應依法審判。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雖一度稱:當時我聽到碰的一聲,一開始我不知道是撞到人,以為撞到東西等語(本院卷第57頁)。然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車前的保險桿有發出聲響碰一聲等語(偵卷第14頁);又偵查中告訴人證稱:我被撞到彈飛到前方的機車,因此機車也倒了等語(偵卷第22頁),及目擊證人范士陽證稱:(問:碰撞的很大力嗎?)是,阮停勇飛很高等語;此外,本件經警方自副駕駛座前擋玻璃血跡採檢送驗結果,檢出男性DNA-STR型別,與告訴人之DNA-STR型別相符乙節,亦有前開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證。從而,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自後方追撞告訴人,碰撞乃在車輛前方被告視線所及之處所發生,告訴人亦具有一普通成年人之身高,復因遭撞擊而飛彈起來,被告自無不知已撞傷他人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陳尚難以採憑,併此敘明。
㈢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雖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但亦須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方為犯罪之發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車禍發生後,員警獲報到場處理,經調閱路口監視器後,確認本案汽車疑似為涉案車輛,而查詢後發現車主為林許照央,前往林許照央住處查訪時發現本案汽車停放在該處,經詢問屋內之林益儀,其承認駕駛本案汽車肇事逃逸等情,有前開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而員警固已知悉發生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但查詢得之車主並非被告,是在僅掌握上述有限資料之情況下,警方應無足夠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犯下本案。此外,被告於警詢中亦陳稱平時使用本案汽車之人有其與胞弟(警卷第7頁),則被告經員警詢問時即自承為肇事逃逸之人,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且節省檢警偵辦勞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已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應已無情輕法重之情,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再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㈤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1份可參(本院卷第71頁),是其素行尚可。被告於肇事後未救助告訴人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駕車離去現場,所為實屬不該。惟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由保險公司賠償告訴人完畢,有和解書影本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足認被告知所悔悟;再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參以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每月收入不穩定,育有1名尚在就學之子女,需扶養父母親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5頁、第6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因一時疏忽失慮,觸犯刑罰,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害,足認被告態度尚可,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復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與考量檢察官當庭表示之意見及被告經濟能力與意願(本院卷第66頁),認仍應科予一定之負擔,期收緩刑之效,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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