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療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療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淮予強制治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療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明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聲請准予強制治療案件,經裁定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明峰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經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該監於民國97年9月3日(按:應係指99年3月22日)召開之輔導評估會議決議,認有高度再犯風險,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有該鑑定報告書、評估報告書、治療記錄、會議記錄可參,爰依法聲請准予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①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受刑人陳明峰於96年3月26日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加重強制猥褻罪,經本院以97年度上更㈠字第150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刑期自97年6月12日起算,至100年3月3日執行期滿。其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期間,經依妨害風化受刑人輔導及治療實施辦法㈠於97年9月3日篩選其為需治療。㈡於97年9月16日評估與診斷其需接受輔導教育及團體治療。㈢自97年10月至98年4月對其實施團體治療(每月4次,每次約1.5小時,共參加25次)。㈣於98年4月29日評估建議其再次進行團體治療。㈤於98年6月3日召開治療評估會議,認其經實施治療後,需再實施團體治療。㈥自98年6月至99年2月對其實施團體治療(每月4次,每次約1.5小時,共參加36次)。㈦於99年3月22日召開治療評估會議,認其治療未具成效,需轉介或安排其他治療人員實施團體治療。㈨自99年2月間起至99年6月間對其實施輔導教育(每月4次,每次約2小時,共參加18次)。惟受刑人經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經臺灣臺北監獄依監獄行刑法第82條之1規定,按其個案史及治療情形(未通過身心治療)、暴力危險性(低危險)、再犯可能性(高危險、中危險)、可治療性(中度)、量表結果(中高)及治療成效(中、高),鑑定、評估受刑人未來再犯風險仍高,仍有繼續治療之必要,建議轉介刑後機構接受強制治療等情,有臺灣臺北監獄99年11月3日函、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院判決書影本、97年9月3日臺北監獄性侵害受刑人接收小組第9708次篩選會議紀錄、98年4月29日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98年6月3日臺北監獄妨害性自主罪收容人98年第4次治療評估會議紀錄、99年3月22日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建議書、治療成效報告書、99年3月22日臺北監獄妨害性自主罪收容人99年第2次治療評估會議紀錄、97年6月27日臺灣臺北監獄妨害性自主收容人輔導教育課程授課紀錄表等各在卷可憑。本件受刑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有再犯之危險。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令受刑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於法要無不合。又受刑人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期間依同條第2項規定,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憲裕
法官游紅桃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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