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原桃交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桃交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阿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阿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余阿福前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罰金17,000元確定;再於99年間因相同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4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相同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0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02年1月1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桃園縣八德市某親戚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被害人 陳正修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因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車不慎撞擊車輛而肇事,經到場員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88毫克而遭查獲,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正修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
6張、酒精呼氣檢測單1份在卷可參。而依警員所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酒後駕車,因發生交通事故,駕駛能力顯然欠佳之情形,於查獲、詢問過程中,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語之情形,命被告作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其有腳步不穩、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之情形,命被告畫同心圓測試,有劃線彎曲、突出邊線、連接不完整之情形,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一節,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是被告於本案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88毫克,益見被告駕車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次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遭查獲,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88毫克,猶駕駛汽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致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