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5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552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許政堃 被告 謝宜真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謝雲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貳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4頁背面),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謝雲濤前邀同被告謝宜真為連帶債務人,於民國87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約定借款期限自87年7月15日起至107年7月15日止,共分240期攤還,每期為1個月,第1期至第60期按期付息,第61期起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7.85%加減碼(每碼0.25%)計為週年利率6.35%,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若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放款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放款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101年10月15日止,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總計尚欠125萬2,28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ㄧ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4至5頁),被告復對上開事實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吳佳霖法官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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