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7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73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告 力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伍仟叁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叁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借據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為按年息8.83%計算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5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35萬元,約定自85年4月19日起至105年4月19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本行基本放款利率8.1%加碼1.25%計算(即9.35%),採機動利率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之部分則加倍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01年10月29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尚積欠855,327元,及自101年10月30日起按年息8.83%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迄今未給付,被告依約自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借據約定書及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0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為9360元,應由被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