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5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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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5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五九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四日結婚,婚後共同設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處,詎被告自九十年六月三日起忽反常態,經常深夜未歸,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忍受,惟被告竟得寸進尺,在外居住,不理家務,迭經親友勸告無效,至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兩造於九十年六月間發生爭吵,遂獨自在外居住,復因被告在埔里工作,無法每天回家,故迄今未曾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僅於選舉時返家,且被告在外亦積欠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年六間離家出走,迄今未曾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警局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因其於埔里有工作,故未能與原告同居云云,惟按夫妻本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與諒解,且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而婚姻生活幸福圓滿,尤須兩造同居一處為前提,被告縱於埔里工作,以目前交通之快速與便利,被告於休假時仍得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然自兩造九十年六月間分居以來,被告均未曾返家履行同居,顯見被告未盡同居之義務。再者,所謂夫婦互負同居之義務,乃指永久同居而言,要非妻偶爾一、二日或十數日住居夫之住所,即屬已盡同居之義務。是被告雖辯稱其在公辦選舉時,均會返回台中領取資料等語,縱屬事實,亦不得認被告已盡同居之義務,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已如前述,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