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7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琴犯竊盜罪,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日下午5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全聯福利中心」左營大路門市購物時,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擺放在陳列架上之蕃茄1盒、香蕉1包、香蕉1條、奇異果3顆、洋蔥1顆(上開商品總價值新臺幣221元),旋藏放在隨身購物袋內而得手,嗣至櫃檯結帳時,僅將其置於門市購物籃內之其他商品置放櫃檯結帳,於結帳時即為賣場人員發覺,甫步出門市大門即為店員攔下並報警而當場查獲。
二、訊據被告雖承認其於上開門市購物時,將事實欄所示商品放入隨身購物袋內,且未於結帳時取出,然仍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有失智、健忘症,當天係忘記結帳云云。
經查:
㈠被告高琴於上開時間地點購物時,將擺放在陳列架上之蕃茄
1盒、香蕉1包、香蕉1條、奇異果3顆、洋蔥1顆放在隨身購物袋內,嗣至櫃枱結帳時,僅將置於門市購物籃內之其他商品置放櫃枱結帳,而未將置於其購物袋內之上開商品取出結帳,於結帳時即為賣場人員發覺,甫步出門市大門即為店員攔下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纂詳,並經證人即上開門市店員 陳燕 純於警詢、偵查中證陳明確,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蒐證照片8張等證據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所稱其患有失智、健忘症等
節,並無任何就診紀錄或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詳本院簡字卷附之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是已難遽認被告所述為真。何況被告案發當時在上開門市除自行攜帶購物袋外,另有取用門市推車與購物籃,購物籃內並置有其他商品等情,此經證人 陳燕純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詳偵卷第21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可佐。衡酌被告倘係將所有商品置於其所攜之購物袋,而於結帳取出商品時遺漏部分一、兩樣商品未取出,則或係遺忘之故;然被告當時既有取用門市購物籃並置有其他商品,可見其原係欲將要結帳之商品置於籃內,倘其並無竊取事實欄所示商品之意,理應亦將該些商品一併置於購物籃內,焉會捨購物籃不用而置於自己之購物袋內,足見被告實係選擇性的將上開商品刻意放入自己所攜購物袋,其欲竊取上開商品之犯意實昭然若揭。更何況事實欄所示商品品項非少,亦應有相當重量,又豈會為人於結帳時所遺忘。遑論被告甫於108年5月間即於上開門市涉嫌竊取商品,並同樣辯稱忘記結帳,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則被告嗣於本案中在上開門市購物時,豈可能不小心注意,避免再次忘記取出商品結帳。準此,被告竊取事實欄所示商品之主觀犯意至為明確,其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㈢綜上,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
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門市竊取事實欄所示商品時,均已放入其隨身攜帶之購物袋內,顯已將該些商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參諸上開說明,縱然其於結帳時即為店員發現,亦可認其竊盜行為俱已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告係徒手竊取,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本案經店員及時發覺,為警查獲後業經警方查扣上開商品並發還門市店員陳燕純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被害人實質損失已獲填補。並衡酌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以及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暨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所示商品,雖均屬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業均已由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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