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79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輝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9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38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宗輝犯侵占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宗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審酌本案適用該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針對併科罰金文字上有所修正,且併科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僅得占有使用告訴人 戴麗香 (下稱告訴人)所
有之樹葡萄盆栽,竟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入己,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各1份附卷可佐,足見其已有悔改之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復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一節,業如前述,諒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同條第3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因侵占所得之樹葡萄盆栽2個,固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約賠償完畢乙節,詳如前述,倘本院再對被告諭知此部分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從而,就上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595號被告林宗輝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輝與戴麗香為鄰居,於104年間,戴麗香將房子賣出後,將其2個樹葡萄盆栽寄放於林宗輝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00號住所門前,交由林宗輝持有。嗣於
108年5月某日,林宗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將上開樹葡萄盆栽據為所有,並將上開樹葡萄盆移到山上之停車場棄置,拒不返還戴麗香。嗣戴麗香發現上開樹葡萄盆栽遺失,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麗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林宗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坦承有於104年間接受戴│││供述│麗香委託,將上開樹葡萄││││盆栽放置在其家門前,由││││其持有,並於108年間5││││月將上開樹葡萄盆栽移到││││山上丟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事實,辯││││稱:我沒有侵占的意思等││││語。│├──┼─────────────┼───────────┤│2│告訴人戴麗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於104年間搬家時有│││之指訴│將上開樹葡萄盆栽寄放在││││被告住所前由其持有,並││││於108年5月25日某時許││││發現上開樹葡萄盆栽遺失││││之事實。│├──┼─────────────┼───────────┤│7│現場照片1張及樹葡萄盆栽照│佐證該2個樹葡萄盆栽業│││片3張│遭棄置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樹葡萄盆栽2個,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檢察官黃聖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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