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7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士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5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63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士賢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楊士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犯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
楊士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3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相符,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傷害犯行之犯罪類型有別、罪質互異,不應僅以被告曾犯構成累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揆諸前開解釋意旨,不予加重本刑,並於判決主文不予記載累犯(參考司法院107年6月地方法院刑事裁判簡化及通俗化推動方案中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 何世文 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
處理與告訴人之糾紛,竟以持木棍揮擊之方式,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傷害告訴人時所使用之犯罪工具木棍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如上述,惟該工具未據扣案,且非應予沒收之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536號被告楊士賢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6居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1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士賢與何世文為朋友,二人於民國109年2月8日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自立一路口因細故發生爭執,楊士賢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朝何世文手部揮擊,致何世文右手無名指受有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何世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士賢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中之供述。│人何世文談話,告訴人當時││││有受傷等事實。(惟否認有││││以持木棍毆打告訴人,辯稱││││:是告訴人自己摔倒受傷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何世文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之證述。││├──┼───────────┼────────────┤│3│證人 許鈵艷 於警詢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有發生爭吵之事實。│├──┼───────────┼────────────┤│4│現場照片2張。│告訴人受有右手無名指挫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檢察官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