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9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士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士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湯士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3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0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7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
8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7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復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於本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
三、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亦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可見其完全無視於他人財產法益之重要性,本件犯後亦未曾與告訴人 陳繕鎰 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本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非鉅,兼衡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被告竊得之現金200元,為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698號被告湯士賢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士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由陳繕鎰所設開放供人參拜之「玉虛府」宮廟,見現場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香油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並離開現場。嗣陳繕鎰發現香油錢箱內現金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惟未扣得失竊之現金200元。
二、案經陳繕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湯士賢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繕鎰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6張及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湯士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本案之不法所得為前揭現金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另尚竊得現金800元。然告訴人陳繕鎰於警詢已自陳:失竊現金數額1000元係其推估,實際金額我也不清楚等語,且警方所調閱之監視影像,並無法清楚辨識被告究係竊盜多少數額現金,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證其指訴,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足。惟此部分與前揭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檢察官呂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