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5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如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819號、第14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如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捐款箱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捐款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嗣同日13時許」更正為「嗣於同年月25日13時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地點及被害人皆不同,顯係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參酌被告於105年10月1日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本案之2罪予以加重其刑,尚符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乃就被告本案所犯之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求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議,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竊取財物之價值、為輕度身心障礙者(警二卷第8頁)、前科紀錄、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所得,為捐款箱2個,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所得,為捐款箱1個,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819號109年度偵字第14889號被告李如華女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3樓(現於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如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一)於民國109年5月16日9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芳城市」餐飲店內,徒手竊取設置在櫃臺上之捐款箱2個,得手後藏放在其手提袋內隨即離去,嗣同日17時許,店長 趙思賢 發現上開捐款箱不見,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知遭竊,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李如華又於109年5月24日7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北平三和園」餐廳內,徒手竊取設置在櫃臺上之捐款箱1個,得手後藏放在其手提袋內隨即離去,嗣同日13時許,廚師 陳俊銘 發現上開捐款箱不見,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知遭竊,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北平三和園」餐廳負責人000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如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趙思賢、陳俊銘於警詢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取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時地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檢察官毛麗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