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7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建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建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小費箱壹只、新臺幣捌佰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補充「小費箱1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元,箱內約有新臺幣859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建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南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245號、105年度簡字第2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3月共(3罪)、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後接續執行拘役),嗣經假釋、撤銷假釋而執行殘刑,於民國108年10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8年12月6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仍不思悔過,竟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及價值觀均有偏差,自應予導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財物小費箱1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元,箱內約有859元,其中33元業經查獲並發還被害人,有被告調查筆錄、證人 翁健訸 調查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4、20、31頁),被害人所受損害稍減,暨被告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被告所竊得之小費箱1只(箱內約有859元),其中33元業經員警查獲並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826元及小費箱1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81號被告方建明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台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分監執行中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建明前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6月確定,嗣於民國107年12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2月6日12時8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8樓「大立百貨牛角燒肉餐廳」,以徒手之方式竊取餐廳領檯上之小費箱1只(箱內約有新臺幣859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餐廳負責人翁健訸察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翁健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方建明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翁健訸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11張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前述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5日
檢察官杜妍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