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2號聲請人 吳東和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吳臺雄 律師相對人即債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00000000代理人 張簡素英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吳東和不予免責。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清算之過程聲請人前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而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聲請清算,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36號裁定自109年3月10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嗣因財產不敷清償相關債務及費用,本院乃於109年5月13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7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而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件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之規定,本院應就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即無前開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要件)進行審理,茲說明如下:
㈠消債條例第133條
1.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主張:目前依靠領取的中低老人補助、勞保年金各新臺幣(下同)3879元、9861元生活,除此之外,我沒有領取其他社會補助或津貼,因為小孩要求我遷出原本居住的房屋,109年4月15日有給付50000元等語(見院卷第56-57頁)。又聲請人名下無財產,目前月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9861元、中低老人生活津貼3879元中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老年人生活津貼管理/身障者生活補助/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教育補助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郵局帳號交易明細可以證明(見院卷第15-18頁、第20-23頁、第46-48頁、第50-52頁)。依據前述證據,自109年3月10日開始清算起至109年9月22日本院調查期日止,以月為單位計算,聲請人於上開期間所得總額為146180元(見院卷第59頁計算表)。
2.聲請人另稱:目前租屋居住,無扶養費支出,子女沒有給我生活費等語(見院卷第56-57頁)。又依衛福部社會司公告1
08、109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人、受扶養者之最低生活費用應以前開高雄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即15719元(計算式:13099×1.2=15719)做為計算基準數額。則自109年3月10日開始清算起至109年9月22日本院調查期日止,以月為單位計算,聲請人支出之最低生活費用總額為125752元(見院卷第59頁計算表)。
3.基上,聲請人前開所得總額扣除最低生活費用總額總額後,尚有餘額20428元(計算式:146180-125752=20428)。
4.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每月13592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1890元後,尚有餘額1702元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院卷第56頁),亦為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36號裁定認定在案,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所得餘額為40848元(計算式:1702×24=40848),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亦有109年司執消債清字第37號債權表在卷可參(見司執消債清字卷第27-28頁)。
基於上開證據,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所得扣除個人最低生活費用仍有餘額,且債權人受分配總額0元,顯然低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餘額,應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
㈡消債條例第134條部分
查聲請人並無出國紀錄,有入出境查詢表在卷可參(見院卷第14頁),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因此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四、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債務人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庭法官賴寶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胡美儀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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