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68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
9年8月19日109年度簡字第14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52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高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日17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全聯福利中心」左營大路門市購物時,接續徒手竊取擺放在陳列架上之蕃茄1盒、香蕉1包、香蕉1條、奇異果3顆、洋蔥1顆(下合稱本案未結帳商品;共價值新臺幣【下同】
221元),並將上開物品藏放在隨身包包內而得手,嗣至櫃檯結帳時,僅將其置於門市購物籃內之其他商品置放櫃檯結帳,於結帳時即為賣場人員發覺,甫步出門市大門即為店員攔下並報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本案未結帳商品(已發還予該門市經理 陳燕純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所引認被告高琴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判程序中對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8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情事,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前揭時、地,徒手將本案未結帳商品放在隨身包包內,嗣至櫃檯結帳時,僅將其置於門市購物籃內之其他商品置放櫃檯結帳,而未將本案未結帳商品取出結帳即離開該門市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有健忘症、失智之前兆及恐慌症,當天伊自認本案未結帳商品已結帳才未取出結帳,且伊生活無虞,沒有竊盜動機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時,徒手將本案未結帳商品放在隨身包包內,嗣至櫃檯結帳時,僅將其置於門市購物籃內之其他商品置放櫃檯結帳,而未將本案未結帳商品取出結帳,於結帳時即為賣場人員發覺,甫步出門市大門即為店員攔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9至10頁;簡上卷第48、79頁),核與證人陳燕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21頁),並有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及該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5、40至42、45至46頁;偵卷光碟片/錄音帶存放袋內),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結果略以:
⒈畫面時間「05:01:55」至「05:03:01」(檔名:untitl
ed;拍攝角度:CAM15)被告推著購物車從監視器畫面右下方出現,將購物車停靠在奇異果陳列區前,之後往前走到該走道底部處。
⒉畫面時間「05:03:01」至「05:03:40」(檔名:untitl
ed;拍攝角度:CAM15)被告走回其放置購物車處,手上拿有數個包裝水果之大透明塑膠袋,被告將一部份塑膠袋放置於購物車中後,用手上另一透明塑膠袋裝奇異果,被告先拿一顆奇異果裝進塑膠袋,後再拿2顆奇異果裝進去塑膠袋中,然後放進購物車中。⒊畫面時間「05:03:40」至「05:04:48」(檔名:untitl
ed;拍攝角度:CAM15)被告走向監視器畫面右下方之盒裝番茄陳列區,用雙手拿一盒番茄放在其購物車中,稍微整理一下車內物品後,推車離開該停放處。
⒋畫面時間「05:04:48」(檔名:untitled;拍攝角度:CA
M15)被告推購物車繞到水果陳列區的另一側之香蕉陳列區前方。被告經過挑選後拿了一袋袋裝香蕉與一單條香蕉,放置其購物車中。
⒌畫面時間「17時29分12秒」(檔名:00000000_193312;拍
攝角度:貨架中間之走道)被告推購物車在貨架間之走道行走(車內放有店家之購物籃,籃內有店內商品,另放有一購物袋,拉鍊未拉合,可見袋內有放滿物品)。被告繼續往前直行,不斷調整購物袋內物品,試圖拉合購物袋之拉鍊(直至被告消失在監視器畫面拍攝範圍內都未成功拉上)。
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相關影像畫面截圖13張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79至82、93至99頁),而依此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推著超市提供之購物車並使用購物籃,其原係將本案未結帳商品放置在購物車上之購物籃內,嗣於尚未結帳之前即將本案未結帳商品均置入其私人之包包(即上開勘驗結果⒌內所稱之購物袋)內,且試圖拉合包包之拉鍊,足堪認定,此舉與一般正常之購物行為係於結帳後始將物品置入自行攜帶之袋中並不相同,而觀被告之前案紀錄所載,其曾遭警方移送涉嫌竊盜案件,後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
8年度偵字第6145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於該案所為,係於
108年5月26日在上開門市內,僅將其拿取之部分商品結帳,未將其餘商品結帳即欲離開而遭該店人員攔阻並報警查獲,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見簡字卷第45至46頁),是被告前案雖經不起訴處分,然其既曾因類似之情節而經歷檢察官偵查之過程,自應於購物時更加謹慎小心,避免再次發生忘記取出商品結帳之情形,按常理應更無可能在未結帳前將尚未結帳之物品先行置入自己攜帶而來之包包內而為易引人懷疑其有竊盜犯行之舉動。是倘被告確有意支付本案未結帳商品之款項,其理應於完成結帳程序及由店員為相關之包裝後,始將各該商品裝入其包包內為是,然被告竟於超市賣場內,即先行將本案未結帳商品放入其自有之包包內而取得各該商品之實質支配管領力,則其顯非出於情急或一時疏忽而未結帳,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及犯行甚明。
三、被告雖辯稱本案將商品先行置於包包內,係因其有健忘症,經常結帳完卻未將購買之商品帶走,若其先將商品置入包中,結帳時因須將商品取出結帳,其即不會忘記將已結帳之商品再放入包中帶走云云。惟查,自上開勘驗結果觀之,被告將本案未結帳商品放入包內後,不斷調整包內物品,試圖拉合包包之拉鍊,如其確有健忘症,拉合包包拉鍊後,因未見商品,豈不更易使其遺忘包內有未結帳之商品,其舉動實與其所辯相齟齬且與常理有悖,自難採信。
四、再被告固辯稱伊約3年前發現有健忘症、失智之前兆及恐慌症,當天伊自認本案未結帳商品已結帳才未取出結帳,且伊已結帳之商品亦未取走,益徵其無竊盜故意,僅係單純健忘,又伊生活無虞,沒有竊盜動機云云。惟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未因該等症狀積極前往醫院就診治療,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見簡上卷第49頁),該等症狀倘確已持續多年而有造成被告生活上之莫大困擾,又豈會如此?又被告雖於本案發生後之109年8月31日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就診,但該院醫師所開立之藥物主要適應症為思覺失調症、雙極性疾患躁症發作及混合型發作、第一型雙極性疾患、失眠、各種類型鬱症及鬱症伴隨焦慮症之症狀治療及預防復發、強迫症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該院藥袋3紙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19至21頁),核與被告所稱患有健忘症、失智之前兆之病症亦不相同,尚難憑此遽認被告確係因健忘症、失智症之影響而誤認其已將本案未結帳商品取出結帳;另被告雖未將已結帳之商品取走,亦有可能係因其為竊盜行為一時緊張而忘記取走,難以此遽認被告無竊盜故意;再縱被告生活無虞,然富者及知名人士行竊尚非絕無所聞,行為人行竊之動機多端,非僅因經濟狀況不佳始會行竊,從而,尚難僅以被告上開所辯即認其無竊盜犯意而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理由:
一、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門市竊取本案未結帳商品時,均已放入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顯已將該等商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參諸上開說明,縱然其於結帳時即為店員發現,亦可認其竊盜行為俱已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接續竊取本案未結帳商品,係本於同一犯意,侵害相同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亦均為同一,且於密接時間實行上開同一竊盜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該等密接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應論以單純一罪。
二、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告係徒手竊取,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本案經店員及時發覺,為警查獲後業經警方查扣上開商品並發還門市經理陳燕純領回,被害人實質損失已獲填補。並衡酌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以及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暨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6,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敘明被告竊得之本案未結帳商品,固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顯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難謂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至原審雖認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與被告自陳其為大學畢業有所出入,但不論高職畢業或大學畢業,均應知悉不得竊取他人財物,是此部分差異,對本案刑度實無影響,併予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固另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量刑實屬適當,已如前述。從而,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均無不當,被告猶否認犯行,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而提起本件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後,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周佑倫
法官林新益法官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