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二月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晚間十九時五十分許,在花蓮縣○里鄉○里村○鄰○○路○○○號國光加油站前,見停放於該處屬於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未取下,竟趁機打開車門以上揭鑰匙發動引擎,將該車竊走,嗣駕駛該車行○○里鄉○○路○○○號前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竊盜行為,辯稱:是一位叫「 廖曉君 」的女性友人跟他說那部車為 廖女 所有,叫伊幫忙開回玉里,伊才會去開走那部轎車,伊並沒有竊盜行為等語。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無法提供名為「廖曉君」女子之年籍、住址供本院查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廖女叫伊去開車,伊並沒有查證廖女是否有該車」之情事,亦與一般借車之常情有違,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經告訴人甲○○指訴歷歷,且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記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