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親字第36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 律師被告乙○○目前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中特別代理人甲○○(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工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乙○○(暫名,即原告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所生之子)間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親子身份存在之訴,此血緣、身份關係之存否乃親子關係之重要基礎事實,原告於92年2月22日在家中自然分娩一子即被告乙○○,因無人在場見聞,以致原告無法取得被告出生證明,遂無從為被告辦理出生登記,為使被告乙○○身份關係確定以保護其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法律上的確認利益,應可認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之聲明陳述:原告於92年2月22日,因情急而在家中自然分娩產下被告,因原告生產時無任何人在場見聞,致無法證明被告係原告所生,無從為被告辦理出生之戶籍登記。然兩造前曾經由台北縣政府社會局安排,於93年10月22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接受血緣鑑定,鑑定結果為無法排除兩造之親子關係,為使被告法律權益受到保障,故原告有必要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對於兩造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血緣鑑定報告並無意見,亦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函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提供兩造間之親子血緣鑑定報告書,該鑑定報告之結論記載:「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無法排除丙○○與丙○○之子(乙○○,00年0月00日生)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MI)為122338.8393;親子關係概率(ProbabilityofMaternity;PM)值為99.999183%。」,此有上開醫院回函暨所附兩造於93年10月22日在基因醫院部血緣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證。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於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之事實,既由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基因醫學部以DNA檢驗鑑定結果,無法排除原告與被告乙○○之血緣關係,是以被告乙○○確實為原告之子甚明。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書記官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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