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6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六八0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自明。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抗告人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五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以執行法院查封拍賣之坐落高雄縣○○鎮○○路○○號三層樓房屋,其中一至三樓增建部分及加蓋之第四層,均係他人出資,屬他人所有,非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效力所及,自不應予查封拍賣,該部分拍賣所得價金,不應由相對人優先分配為由,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以該增建部分無獨立之出入口,需賴主建物之出入口出入,且一至三樓增建部分,於外觀上與原建物亦無明顯之區別,其增建部分不具構造及使用上之獨立性,為原建物之一部分,自屬原建物所有人即抗告人所有,因而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亦以同一理由,維持執行法院之裁定,裁定駁回其抗告。而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僅爭執該增建部分屬獨立之建築物,對於原裁定究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並未敘明,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高孟焄法官朱建男法官楊鼎章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