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一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丙○○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壹仟伍佰捌拾元,相對人丙○○、戊○○應各負擔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叁仟貳佰陸拾陸元,相對人丁○○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柒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乙○○負擔二四分之一、相對人丙○○、戊○○各負擔三六○分之三一,相對人丁○○負擔七○一四○○分之一三四八○九。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至聲請人所聲請之第一審地政規費,其中一筆(收據號碼一三四一八號)所載日期為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係為起訴前所發生之費用,非屬本件訴訟費用,應予剔除,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炳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B法院書記官洪榮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計算書:
~F0~T48;聲請人及相對人所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總計: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壹萬貳仟貳佰陸拾柒元│聲請人預納。│├─────────┼────────────┼──────────────┤│第一審出差旅費│貳仟元││├─────────┼────────────┼──────────────┤│第一審送達郵費│壹仟貳佰伍拾捌元│聲請人預納郵費一千二百五十八││││元。│├─────────┼────────────┼──────────────┤│第一審地政規費│貳萬貳仟肆佰元│聲請人預納。│├─────────┼────────────┼──────────────┤│合計│叁萬柒仟玖佰貳拾伍元││└─────────┴────────────┴──────────────┘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
相對人乙○○負擔二四分之一,即一千五百八十元:
37925×1/24=1580(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丙○○、戊○○各負擔三六○分之三一,即三千二百六十六元:
37925×31/360=3266相對人丁○○負擔七○一四○○分之一三四八○九,即七千二百八十九元:
37925×134809/701400=72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