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三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人手e杯網路咖啡店」內,趁顧客丙○○趴在桌上睡覺之際,徒手竊取丙○○所有放置在桌上之英華達牌A二六三型行動電話機一支(序號IMEZ000000000000000,價值約新台幣一萬一千元)。得手後,甲○○因發覺該電話設有密碼,無法撥打使用,遂將之丟棄在屏東縣潮州鎮民治溪河床內(事後未尋獲)。同日二十時四十分許,甲○○又於相同地點,趁店內顧客乙○○離座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而置放桌上之英華達牌A一六三型行動電話一支(價值約新台幣二千元)。得手後,為返回座位之乙○○查覺質問。甲○○見狀隨即攜帶手機離開該店。而手機遭竊之丙○○因觀看過店內之監視錄影帶,得知其手機遭甲○○竊取,亦在店內等候甲○○出現,遂上前追問甲○○其手機下落。甲○○於受丙○○追逐時,因害怕而將竊得之行動電話丟棄○○○鎮○○街與永昌路旁之草叢內(事後未尋獲),待為丙○○追上後,二人一言不合,發生扭打。經路人報案後在屏東縣○○鎮○○街為警查獲。
二、前開事實有:㈠被告甲○○於警、偵訊時之自白。㈡告訴人丙○○、乙○○之指述。㈢卷附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四張可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兩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竊取物品之價額合計約一萬餘元,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盧姝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