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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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6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撤銷死亡宣告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六七九號
抗告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尚義 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甲○○等間請求撤銷死亡宣告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六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以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裁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七0號抗告人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撤銷死亡宣告事件,聲請法官王淇梓迴避,係以伊抗辯相對人提出之各項公、私文書皆為影本,請求其提出原本,且其委任律師之委任狀未經認證,代理權有欠缺,受命法官王淇梓就上開事項均不予調查,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惟抗告人所述,核屬法官指揮訴訟及調查證據當否之問題,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合,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高孟焄法官朱建男法官楊鼎章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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