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日新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重上更(二)字第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日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至六月止,向不詳人士購入安非他命,再以其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李靜通陳永清 聯絡販毒事宜後,於同年四月至六月間,多次販賣價值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安非他命予李靜通,其中二次係在澎湖縣五德國小交貨。並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十六時許,及同(十五)日二十一時許,先後二次,各販賣價值二千元之安非他命予陳永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又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就卷內相關聯之證據資料,予以整體之觀察判斷,不得將有關聯性之證據割裂,就各個證據為單獨之評價判斷。本件原判決以被告與李靜通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十五時一分、同年五月六日五時三十四分、九時三十七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其內所稱之「片子」,係指「影片」,並非毒品,而認各該通訊監察譯文不足為被告販賣毒品予李靜通之證據,並謂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屬不能證明(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三行至第八頁第二七行)。然李靜通於偵查中、第一審均證述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見偵查卷第七、八頁、第一審卷第九七至一○五頁)。其並於偵查中供證:伊係用「借片子」之術語,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見偵查卷第八頁);復於第一審證稱:伊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係打電話與被告聯絡,用暗語「片」代替,一片代表一千元(見第一審卷第九八、九九頁)。再由被告與李靜通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以觀,其等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十三時五十四分、同年月二十四日十一時四十八分之通話中,有被告與李靜通合意,由被告送三「片」予李靜通之通話(見警詢卷第三○頁);於同年五月六日五時三十四分之通話中,亦有「給你拿三片」暗語之對話(見第一審卷第三四頁)。又據檢察官指稱,李靜通因施用安非他命,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由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八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有李靜通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八頁)。則李靜通所為上開供述,似非無據。再者,被告與李靜通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十五時一分之通話中,有被告建議李靜通「你怎不去用一萬,我盤給你,半錢給你,比你現在拿的超過十幾倍,你也可以找人合夥,這樣你比較划得來」等對話(見警詢卷第三○頁)。倘若被告與李靜通之對話中所提及之物為「影片」,為何以「半錢」之單位?亦非無疑。上開各情與判斷被告有否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攸關,自須深入研求,並詳述理由,乃原審未詳予調查釐清,即為上開推論,而認被告被訴犯罪係屬不能證明,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吳三龍法官李錦樑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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