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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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上訴人 游竣傑 選任辯護人 曾文杞 律師
胡鳳嬌 律師上訴人 楊青三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0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游竣傑、楊青三(下稱上訴人等)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後段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刑(游竣傑,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楊青三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二人均併科罰金新台幣六十二萬一千六百七十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均為相關從刑之宣告)。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於理由欄依憑宜蘭縣大同鄉○○○鄉○○段第五一六、五一七地號林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表、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太平山事業區第七三林班地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認定本案上訴人等盜伐第五一六、五一七地號及第七三林班地號土地上之杉木、雜木闊葉樹等主產物,山價合計為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六千二百零七元(135,746+210,461=346,207元,小數點四捨五入)。而維持第一審諭知以山價二倍計算之罰金六十九萬二千四百十四元之判決。然依卷內資料,上訴人等盜伐第七三林班地之森林主產物,依上開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提出之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總價為十九萬七千七百六十九元,扣除生產費六萬二千零二十三元,而為十三萬五千七百四十六元。然其就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又載生產費用為六萬三千零二十三元(警卷第二十三至二十五頁)。就生產費用所載前後不一,致其金額究為若干?即屬不明確;又上訴人等盜伐第五一六、五一七地號之森林主產物,依宜蘭縣大同鄉公所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大鄉農字第0990012853號函所提之山價查定表所載,總售價為二十六萬三千九百三十八點五元,扣除生產費用五萬三千四百七十八元,而為二十一萬零四百六十點五元,然其生產費用於合計欄又載為八萬七千八百四十六元(第一審卷第三十八、三十九頁);就生產費用之計算,前後亦有不符,致生產費之確切金額,亦屬不明。以上兩機關出具之山價查定書,就生產費用之計算,均有瑕疵,而不明確,致影響其被害金額之確定。此與依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確定攸關,即應釐清。原審及第一審未予查究明白,遽行判決,即嫌率斷。(二)罰金易服勞役以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為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所明定。第一審判決處上訴人等以首揭罰金數額,然竟諭知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則其勞役期限為六百九十二日,已逾一年期限,依上開規定自屬違法。原判決未予糾正,仍予維持,同非適法。(三)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其法定刑為處有期徒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已說明游竣傑犯本件之罪合於累犯之規定,應加重其刑。然就所科處之罰金金額,僅為其最低度即贓額之二倍,未予加重其刑,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四)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同法第三項除有特別規定外,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原判決事實欄載以:上訴人等僱用不知情之伐木工人 蔡源泉 等人持用鏈鋸一支,越界盜伐森林主產物等情。然對鏈鋸究係上訴人等所有?抑為蔡源泉等工人所有?並未明白認定,亦未說明為上訴人所有之所憑證據,遽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其適用法律是否正確,即無憑判斷。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秀夫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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