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號上訴人 陳日新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陳日新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且施用毒品者供出來源,因而查獲者,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均設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自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方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足以令人確信該陳述為真實之證據,始足當之。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或二十四日某時、同年五月六日某時,連續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李靜通 之犯行,係以證人李靜通之證詞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然上訴人自始否認有販賣毒品之犯行,而警方持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訴人住處及交通工具搜索,並未查得任何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關之證物(見警卷第一七至二0頁),且卷內似無李靜通持有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證據,前述通訊監察譯文亦僅有「拿二、三帶子借我看」、「我拿三片借你看」、「你在那?我送三片給你看好嗎?」等對話(見警卷第三0頁),並無具體交易之內容,另李靜通歷次陳述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時間,警詢時稱在九十四年五月底、六月初(見警卷第六頁),檢察官偵查時稱第一次是九十四年五月底、第二次是九十四年六、七月間(見偵查卷第七頁),於第一審審理時則稱大約是在九十四年三、四月或四、五月的時候(見第一審卷第九八頁),前後並不一致,故檢察官起訴時認定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係在九十四年四月至六月間,第一審及原審前審則認定係九十四年五月底某日、九十四年六月間某日,均與原判決認定之時間有異,似此情形,能否憑為認定上訴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依據,自有再加研酌之必要。原審未遑詳察,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尚嫌速斷。㈡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販賣毒品罪,須以所販賣者確屬毒品為成立要件之一,是否確屬毒品,應依證據證明之(例如經由扣得之證物檢驗出毒品成分,或經由施用者之尿液檢驗出毒品反應),並應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為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附表二分別將「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列在第二級毒品之第十二項與第八十九項即明。原判決認上訴人販賣予李靜通者為甲基安非他命,係以李靜通之證述為據。然李靜通於警詢及偵、審時均係證稱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而非「甲基安非他命」(見警卷第六頁、偵查卷第七、八頁、第一審卷第
九八、一0三頁),卷內亦無其他可資認定李靜通所購買者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資料,原判決逕認李靜通係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未說明憑以認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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