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五號上訴人 許佳燕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緝字第六五○號〈原判決誤繕為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許佳燕有其事實欄及附表一、二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一罪(如其附表一編號5所示,累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及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酌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十月)罪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七罪(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所示,均累犯,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及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酌減其刑後,各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罪刑,暨轉讓第一級毒品共三罪(如其附表二所示,均累犯,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如該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如該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另想像競合犯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則量處有期徒刑八月)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等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辯護人雖主張上訴人曾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自 王嘉琪 ,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並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八號起訴書為據,然依該起訴書所載,檢察官係以王嘉琪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而提起公訴,非認王嘉琪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且王嘉琪在該案係於民國一○○年一月三十日為警查獲,上訴人則遲至同年三月二日始遭警緝獲,嗣上訴人在警詢及偵查中復均未供出毒品來源為王嘉琪,則上訴人有否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販賣毒品之正犯或共犯,已非無疑,另上開起訴書雖記載王嘉琪可能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但該案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經起訴,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調取該卷查核屬實,據謂難認本件上訴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八行至第九頁第一行)。但依卷附筆錄所載,本件上訴人於獲案後,經檢察官於一○○年三月十六日偵查中提解到庭,以代號「A1」之證人身分訊問「毒品來源為何?」時,即供陳:「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向同一人購買,我是向『王嘉琪』購買,這是他的本名,他的電話是0000000000,這是他弟弟申辦的電話,但是他在使用……王嘉琪是三重人,開銀色日系車輛,他現在應該住在三峽,他前不久才被查獲過,因為他有上新聞……新聞是指擁槍自重的案件」(見偵緝字第六五○號卷第五十九頁、第六十頁);王嘉琪於原審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審理中雖否認有販賣毒品予上訴人,但亦坦陳認識上訴人,其設籍於新北市三重區,實際則居住在三峽,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門號行動電話係以胞弟名義申請,並駕駛銀色車輛,現因販賣毒品案件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七頁、第一六八頁);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記載,迄至一○○年十二月六日為止,王嘉琪尚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五五九號、第三○九八八號偵查中(見原審卷第二○三頁反面)。如均屬實,上訴人於偵查時似已將其毒品來源諸如前手之姓名、住居地、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車輛等足資辨別之資料及犯罪事實等供出,使偵查犯罪之檢察官得據以追查、偵辦,原判決謂:上訴人在偵查中並未供出毒品來源為王嘉琪云云,已與卷內資料不盡相符。且王嘉琪於原審中既已坦陳因涉犯販賣毒品案件另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此與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又無不符,則檢察官於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後,有無因而查獲王嘉琪或其他正犯、共犯?即仍值深入研求。實情為何?攸關本件上訴人所為能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於其利益有重大關係,原審未進一步究明,並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論述,遽行判決,自嫌速斷而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因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自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陳世雄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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