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金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聲請沒收(101年度執聲沒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柴棺龜壹隻,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金次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61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柴棺龜1隻,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6139號為緩起訴處分,依職權送請再議之結果,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14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佐,另經核閱卷內鳳林鎮公所農業課所出具之野生動物鑑識憑證,證實扣案之柴棺龜1隻(現由被告代保管中)確為保育類野生動物無訛,且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亦據被告供認在卷,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