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0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儒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儒銘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並未取得機車駕駛執照,本次係酒醉後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上路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明確,並有急診生化檢驗報告單(警卷第51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6228號緩起訴處分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則其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陳○○受傷,即應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簡易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恰,然此部分起訴法條既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更正,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警卷第49頁),符合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本次過失犯行,致被害人受有唇0.3公分×0.3公分血腫之傷害,雖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迄今仍未依調解內容支付分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666號被告李儒銘男20歲(民國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里○○路10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儒銘未考領駕駛執照,於民國100年6月20日19時30分許至22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友人住處,飲畢啤酒數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林哲群 則於同日20時至22時1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友人住處,飲畢啤酒數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亦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李儒銘、林哲群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民生南路口,因飲酒後影響駕駛能力判斷,且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渠 等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均違反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闖越紅燈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 林啟勝 所駕駛搭載 陳巧茹 及其子陳○○(00年0月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並依燈光號誌為綠燈之指示駛出,李儒銘、林哲群因一時閃避不及,渠等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先後撞及林啟勝所駕自小客車之右側車身,李儒銘、林哲群均倒地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另陳巧茹之子陳○○則因此受有唇0.3公分X0.3公分血腫之傷害。嗣經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對林哲群實施酒精測試,測得林哲群吐氣中酒精濃度為0.49MG/L(林哲群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6228號為緩起訴處分;另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李儒銘因人車倒地受傷,經警委託醫院採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97MG/DL,換算吐氣中酒精濃度為0.48MG/L(李儒銘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6228號為緩起訴處分)。而李儒銘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醫院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巧茹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儒銘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林哲群、證人林啟勝於警、偵訊中暨告訴人陳巧茹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陳○○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秀傳紀念醫院急診生化檢驗報告單及肇事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全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被告應有過失。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被害人陳○○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又酒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依法應負本件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行前,主動向到場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彰化分隊警員 廖勝富 表明為肇事者,並接受偵訊之事實,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書記官王寵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