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六一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許文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行為時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褫奪公權四年,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理由欄壹、二謂:證人 李靜通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僅得作為其他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見原判決正本第三頁)。但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㈠所記載證人李靜通於第一審證稱:彼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底及六月間某日,在澎湖縣馬公市五德國小(下稱五德國小),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購買第二級毒品二次等語。然依卷內資料,上開供述核係李靜通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見偵查卷第七至八頁)。原判決此部分理由欄之記載,不惟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且與上開關於李靜通在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之說明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二)施用毒品者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是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又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原判決援引上訴人與李靜通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二十四及二十八日之通訊監察紀錄(監聽譯文),作為證人李靜通供述:「彼於九十四年五月底及六月間某日,向上訴人購買第二級毒品二次」之補強證據(見原判決正本第三至四頁理由欄貳、一㈠)。但上開通訊監察紀錄之時間,與李靜通所述彼向上訴人購買第二級毒品二次之時間,相距一月餘之久,客觀上是否足認其間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尚非無疑。原判決對此未予說明,遽引為認定上訴人本件犯罪之佐證,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三)檢察官就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靜通部分,起訴事實認上訴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於九十四年四月至同年六月間,多次販賣價值三千元之第二級毒品予李靜通,其中二次在五德國小交貨(見第一審卷第四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僅於九十四年五月底及六月間某日,在五德國小,以每包三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靜通二次等情;然理由欄對於除此二次以外之其他上開起訴事實,是否成罪,未予論斷說明,併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原判決理由欄貳、二就上訴人不另為無罪諭知(即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陳永清 )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吳昆仁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一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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