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七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本院苗栗簡易庭九十年度苗簡字第四八八號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以土地銀行頭份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票號BJB0000000號,票據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五千元之支票(以下稱系爭支票)一紙,詎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未獲付款,迭經追索仍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二十七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確實為上訴人所簽發,然係因訴外人 陳美錡 與被上訴人為圖不法利益,共同串謀,由陳美錡向上訴人謊稱財務困難,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借其周轉,上訴人乃答應借票幫忙,陳美錡亦承諾上訴人將處理系爭票款。詎陳美錡存心不良,將系爭支票轉交上訴人,茲因兩造並無債務關係,而上訴人與陳美錡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本件純係因上訴人與陳美錡為圖不法利益而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且無對價,自不得享有系爭票據之權利,且上訴人應找陳美錡請求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以土地銀行頭份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票號BJB0000000號,票據金額為二十七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詎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未獲付款,迭經追索仍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自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以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所簽發,惟係陳美錡向上訴人借票周轉,且陳美錡答應上訴人將處理系爭票款等語置辯,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查系爭票據係由上訴人簽發交付予陳美錡,再由陳美錡轉讓予被上訴人以借款,是陳美錡為被上訴人之前手,上訴人之後手,依前揭法條規定,縱使上訴人抗辯其與陳美錡確有約定應由陳美錡負擔系爭票款等情屬實,上訴人亦不得以其與執票人之前手即陳美錡所存在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之前揭抗辯,顯屬無據。
五、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取得票據係惡意且無對價關係等語資為抗辯,惟按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之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系爭票據係由上訴人簽發,轉讓予陳美錡,再轉讓予被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準此,陳美錡對於系爭票據,自有轉讓之權利,是被上訴人並非自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取得票據,揆諸首開判例意旨,本件被上訴人並無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語,亦屬無理。
六、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即上訴人給付票款二十七萬五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詹日賢
法官吳振富法官曾明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陳俊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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