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二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丁○○(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使第三人免費撥打電話之不法利益之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七月間,先由丁○○趁 游大昌 委託其辦理甲○○遠傳電信之行動電話,並交付甲○○之身分證影本交付之機會,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私自以甲○○之名義,未經其同意,偽造甲○○之署押填具行動電話租用申請書,又於同月十二日將不詳之人所交付之乙○○之身分證影本交付戊○○,戊○○亦明知丁○○並未取得乙○○之授權,竟以乙○○代理人之名義偽造乙○○之署押,填具行動電話租用申請書,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及SIM卡使用,致中華電信公司誤以為該等名義申請人將按時繳納行動電話使用費,而核發行動電話門號及SIM卡予丁○○、戊00(0000000000(甲○○)、0000000000號(乙○○)),均足生損害於甲○○、乙○○,使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以為渠為有意繳費之正常客戶,而提供撥接服務,前後獲取免繳電話費之不法利益,計十日內,以甲○○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即盜撥達新台幣(下同)十九萬六千一百二十七元,以乙○○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即盜撥金額達八十六萬三千二百九十三元之多。因認被告戊○○與丁○○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與丁○○(俟到案另行審結)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以同案被告丁○○於偵訊中坦承未經甲○○、乙○○之同意,私自以甲○○之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及交付乙○○之身分證影本予戊○○並委託其申請行動電話及被告戊○○亦於偵訊中坦承未得乙○○之同意,以乙○○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之事實,核與被害人乙○○、甲○○之指訴及證人游大昌、中華電信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北台中營業處政風室主任丙○○證述情節相符,且有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二份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是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腦公司)之員工,因丁○○與神腦公司合作,丁○○若招攬到欲辦手機及門號之客戶,即委託神腦公司代為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神腦公司再將申辦下來之手機及門號交給丁○○,乙○○之申請書及署押均係伊填寫的沒有錯,但伊會填寫是係因當時丁○○將乙○○身分證等相關申請資料傳真給她,而傳真之資料並不清楚,所以伊即依照丁○○傳真之內容重新謄寫一遍,伊並不知道丁○○未經客戶乙○○授權,而有關甲○○之部分,是丁○○自己處理的,伊並未經手,並非共犯,伊並無公訴人所指之犯行等語。經查:(一)有關冒乙○○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部分:被告戊○○辯稱僅是受丁○○委託經手代辦,乙○○之申請書及署押雖係其填寫無誤,但僅是依照丁○○傳真之資料填寫,並不知丁○○未經乙○○授權乙事,核與同案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乙○○之申請資料係伊傳真給戊○○,伊並未將未經乙○○授權乙事告知戊○○,伊是委託戊○○經手代辦,申辦下來後伊有拿到手機及門號,但忘了是誰交給伊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相符,且本院衡諸一般行動電話之申辦業務,確有以傳真以縮短申辦時程之作法,是被告戊○○辯稱僅是依照丁○○傳真之資料加以謄寫乙情應係可採,則被告戊○○僅是間接正犯丁○○所利用之不知情工具,其既不知丁○○未經乙○○授權,尚難僅憑該申辦書係其謄寫即認與丁○○共同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行。(二)有關冒甲○○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部分:同案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已明白供稱:該手機門號確實係伊未經甲○○同意及授權而冒名申辦,該申請書之內容及署押均是伊填寫,此部分與戊○○完全無任何關聯等語,核與被告戊○○所辯之情節相符,而公訴人僅以戊○○有受丁○○之委託代辦乙○○之行動電話,即以此逕認被告戊○○就以甲○○名義冒辦行動電話部分亦與丁○○有共犯關係,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戊○○對此部分與同案被告丁○○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有關冒乙○○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部分,被告戊○○並不知情業如前述,是亦難認被告戊○○就此部分有與丁○○共同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行。綜上所陳,且被害人乙○○、甲○○之指訴及證人游大昌、中華電信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北台中營業處政風室主任丙○○二人之證述亦未直接指證被告戊○○涉犯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是被告戊○○所辯應係可採,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戊○○確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照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許旭聖法官洪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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