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小字第125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小字第1255號
原   告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梁瑞仁
被   告  劉冠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22日19時39分許,駕駛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
在桃園國際機場航站北路第二航廈主體空橋下,因變換車道
不當,而擦撞由訴外人 周泰龍 所駕駛,原告所有為車牌號碼
000-00號之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00元(工資
800元、零件300元),並受有營業損失9,403元,共計10
,50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
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在行經上開路段,變換車道不當,致撞擊原告
所有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航空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
估價單及原告公司102年2月份桃園市公車營運月報表等在
卷可查,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A3類
交通事故調查表、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記錄表、車損照片
等,經核閱無誤,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訂。經查本件事故當時為夜間有
照明、天候雨天、柏油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
此有上揭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查,
亦即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變換車道時未讓
直行車先行,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擦撞相鄰車道之系爭車
輛因而肇事,則被告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應無疑義。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1.修理費用1,100元部分: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著有80年
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參照。
(2)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共計1,100元,其中工資費用為
800元、零件費用為30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上
開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其折舊,依行政院公佈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4年,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4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
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經查系爭車輛出廠時
間為92年5月,此有上開行照影本在卷可稽,距本件事故發
生之102年2月22日,依上開標準計算已使用逾4年之耐用
年限,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為30元(
計算式:300元×1/10=30元),故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應為830元(計算式:800元+30元=830元)。
2.營業損失9,403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
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
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
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1934號
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事故後進場維修,
受有1日之營業損失9,403元,業據原告公司102年2月桃
園市公車營運月報表及估價單為證,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受損
部位及受損之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日之營業損失9,
403元,應屬合理,洵為可採。
3.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233元(計算式:830元+9,403元
=10,2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
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10
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於同年10
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2
年10月22日,應堪認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書記官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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