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58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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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5845號
原 告 李翊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 甘家興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檢附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及被告於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案號,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
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訴訟,未據提出被告之國民身分證號碼
暨最新戶籍謄本以供核對被告之個人資料,致本院難以確定
被告當事人能力之有無,且未提出被告於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及強制執行案號,致本院無法調閱相關資料。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書記官陳紀元